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凟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屏東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之釣魚池遭二個不詳姓名之人毆打,自訴人因而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至新園分駐所報案,然警方不予受理;自訴人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至新園分駐所報案,警方又不受理;復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三度至新園鄉分駐所報案,仍不予受理,故新園分駐所明顯有吃案及違法失職之行為,而新園分駐所為屏東縣警察局所屬單位,由屏東縣警察局管理,是屏東縣警察局應予負責,並賠償精神損失新台幣三百萬元,其涉有瀆職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之被告,原則上以行為之自然人為限,而法人於有處罰之特別規定時,始得為刑事被告。又在實體法上不認有犯罪能力者,在程序法上則不認有當事人能力,亦即不得為刑事被告,倘以不具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自訴人以屏東縣警察局為被告起訴,有自訴狀在卷可稽,並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告屏東縣警察局,因為新園分駐所是它的所屬單位,在自訴狀寫 何海明 是因為他是屏東縣警察局的局長,是法定代理人」等語明確,惟查,屏東縣警察局為地方政府之治安機關,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依據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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