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丁○○
龔驥群 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曜安國際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屆其清償,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詎料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屆期後亦未依約清償,嗣經催討無效,目前被告曜安國際有限公司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丙○○、乙○○等為其連帶保證人,應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與被告於借據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書第十一條、保證書第三條均約定本件借款之清償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而查原告營業所復在台北市○○○路○段○○號即本院轄區之內,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乙○○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其餘被告曜安國際有限公司、甲○○、丙○○經通知亦未到場,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曜安國際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丙○○、乙○○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四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曜安國際有限公司、甲○○、丙○○、乙○○等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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