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230號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 律師
趙培宏 律師複代理人 邱任晟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於此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皆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亦據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87號著為判例。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分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自本件訴訟繫屬原審法院至今之期間皆係乙○○,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8-1頁),並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44頁、第62頁背面)。
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之初,誤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哲雄 (按為被上訴人總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62頁),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頁),且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易志遠 於原審法院係受被上訴人之總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按係被上訴人總公司之總經理-見本院卷第62頁)」委任,非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所委任,有易志遠於原審法院提出之民事委任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又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皆由易志遠到庭為辯論,其訴訟程序並基此而終結,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4-25、49頁)。揆諸首揭說明,顯然被上訴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原審訴訟程序當然為違背法令。再當事人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又當事人於訴訟合法代理之欠缺,無論訴訟至如何程度,雖均
得補正,惟上訴人已具狀拒絕補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欠缺,且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之裁判,有上訴人民事陳報狀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8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主張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