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應補充「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第三行「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應補充(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車子買來不到一個月就不見了,因鑰匙插在車上云云。惟查:被告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向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並辦畢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卷附各該資料足佐。被告明知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已經提供第一銀行設定動產抵押,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於第一銀行核撥貸款後,即未依約按月繳交本息;次者,被告立於所有人地位,上開車輛既均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關於該車使用狀態與現時去向,當知之甚稔,如有遺失或遭竊者,徵諸常情,車輛所有人勢將向警察機關申告備案,請求協尋,詎被告於該車遭竊後,竟未報警,核與常情有違,顯有可疑,而已難採信。且縱認確有其所稱該車遭竊,其仍應先徵得債權人之同意,辦理緩繳或延長繳款期限相關手續,其始能暫緩繳款。然其既未徵得債權人同意,亦未辦理何暫緩繳款手續,則其仍應依約繳納,其非但未依約繳納,竟將標的物擅自遷移不知去向,足見其有犯罪之故意。其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為影響債權人之債權行使,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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