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粘舜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6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2342號、85年度偵字第19297、19601、19883、20857、21251、21560、21561、、21875、22726、23334、27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署立桃園醫院(原省立桃園醫院)檢驗科組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明知美商貝克曼儀器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貝克曼公司)之Cx系列生化檢驗儀器係封閉式設計,僅能適用該公司之試劑,竟於民國(下同)84年8月間,意圖為貝克曼公司之不法利益,未經核准,利用其係使用單位主管之職權,向貝克曼公司借用Cx7儀器一台,並使該醫院因而繼續採購貝克曼公司之試劑,且於85年1月27日該醫院檢驗科 同仁桃園縣平鎮市港口海產店舉辦尾牙聚餐時,由甲○○向貝克曼公司本件經辦人 吳建材 索取新台幣3萬元用以支付餐費,因認被告甲○○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該醫院於上開時地向貝克曼公司借用Cx7生化檢驗儀器,並使用其試劑及於辦理尾牙餐會受該公司贊助3萬元之事不諱,惟否認有貪污背信犯行,辯稱:84年8月間,該院急診檢驗室所使用的ASTRA-8生化分析儀,因機件老舊,乃依醫院財產管理辦法申請報廢,並與貝克曼公司吳建材協調借用Cx7生化分析儀一台,復向檢驗科主任羅世慧請示核可,由貝克曼公司負責保養、維修,所使用之試劑送總務室招標採購。84年年終檢驗科餐敘,貝克曼公司提供3萬元之贊助費,難認係使用Cx7生化儀器採購試劑之對價等語。
三、經查: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有關
公務員之定義,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任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不包含在內。本件關於署立桃園醫院採購、借用儀器或採購試劑係發生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85年5月後始有適用),從而本件採購案僅涉及醫療或醫療有關之私權或私經濟行為,顯屬私經濟行為,尚非公權力之行使。是被告既屬該院檢驗科組長,因急用而向貝克曼公司商借Cx7生化儀器,雖該院因而採購貝克曼公司試劑,其非職司採購業務之總務人員,況該院與貝克曼公司就儀器之借用、保養、維修與試劑採購間乃雙方考量計算合理互惠原則下形成,被告所為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亦非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令職務權限之人,自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之公務員,即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⒉被告固不否認貝克曼公司於84年底贊助3萬元之年終尾牙聚
餐費用情事,惟此乃基於人情習俗之酬酢而直接由餐會主辦人 戴政耀 支用於該尾牙餐費,復經吳建材、戴政耀、及負責庶務之 游敏瑤 分別證述屬實。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該3萬元之聚餐贊助費用與該院採購試劑有任何對價關係,或吳建材及被告有任何行賄或收賄之主觀犯意。參之本件被告又未見有任何違背任務致該院遭受不利益之情事,所為亦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得以該罪相繩。
⒊據上所述,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予無罪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雖因刑法修正不能以公務員身分論擬被告罪名,惟仍應就其成立背信罪部分審究云云。查被告所為不構成背信罪已見前述,是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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