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217號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新字第45003號執行命令送達後,對第三人 連雅清 薪資所為之抵銷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連雅清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連雅清於被上訴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4500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嗣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主張對連雅清之薪資行使抵銷權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致上開執行程序無法續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應及於連雅清將來可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竟就連雅清對其尚未具體存在且未屆至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有悖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1年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意旨,蓋該等薪資債務尚未具體發生,被上訴人對連雅清即未負有債務,自與抵銷之要件不符。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對第三人連雅清薪資所為之抵銷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對第三人連雅清薪資所為之抵銷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連雅清係被上訴人之職員,前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但逾期尚未全部清償,業據被上訴人依雙方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因連雅清對被上訴人有薪資債權,故被上訴人與連雅清即係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並均屆清償期,已符抵銷適狀,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對連雅清行使抵銷權。前述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連雅清之債權,係被上訴人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連雅清薪資前即已取得之債權。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第三債務人,於債權扣押前,對於債務人所取得之債權,得互相抵銷。從而,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連雅清之薪資債務主張抵銷,自屬法之所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連雅清未到期之薪資債權不得抵銷云云,惟連雅清每月薪資到期、具抵銷適狀時,被上訴人自得按月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行使抵銷權,而非於未到期前主張抵銷。且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及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被上訴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對於連雅清之債權按月於薪資屆期時,按月主張抵銷權,故被上訴人於抵銷適狀時行使抵銷權自屬法之所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之97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連雅清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連雅清
於被上訴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45003號執行命令,禁止連雅清收取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所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債權之三分之一。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收受上述扣押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向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表示連雅清之全部薪資債權已經被告公司行使抵銷權,申請撤銷執行命令。
㈢連雅清截至95年11月2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司貸款債務,尚未全數清償完畢。
四、本件爭執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之同上筆錄):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時,其對連雅清之8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
已屆清償期符抵銷適狀?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連雅清之薪資債權是否得主
張抵銷?倘可,抵銷之範圍為連雅清之薪資債權全部或三分之一?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連雅清之薪資債權行使抵銷權,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除致上訴人對連雅清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外,亦有損上訴人債權之實現,確將致上訴人上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實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薪資債權係屬於工作之對價,其性質為繼續性債之關係,並非於僱傭關係成立生效時即已「發生」,而係每月陸續發生,其性質與買賣契約等非繼續性債之關係,於契約成立生效時債權內容業已「發生」而未屆清償期之情形不同。故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始就此種繼續性債之關係給付情形為特別之效力規定,準此而論,在被動債權尚未發生(並非已發生而未屆清償期或有其他限制之情形)時,其債權及內容根本不存在,而其一發生後隨即為扣押之效力所及而遭扣押,此時他人即無從就該等一發生後隨即為扣押效力所及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至明。此等情形與被動債權業已存在,而清償期尚未屆至之情形主動債權之享有者仍得於清償期末屆至(即尚未發生抵銷適狀)之情形不同。經查,本件訴外人連雅清自95年10月26日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後,陸續對被上訴人發生之薪資債權,於95年6月21日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見本院卷第27頁),該被動債權尚未發生,非適於抵銷之狀態,不得與連雅清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互為抵銷,亦即抵銷之效果須俟薪資債務發生時始有發生之可能。然上訴人於95年10月26日收受扣押命令,該扣押之效力復及於之後發生之薪資債權,則上開抵銷之效力無由發生,該薪資債權自仍存在。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及相關學說之見解,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能予以援用。再系爭薪資債權於一發生時既已遭扣押,即為訴外人連雅清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上訴人僅得以其對連雅清之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與被上訴人按債權額成數分受系爭薪資以滿足其債權。上訴人亦無法就未發生之債權先行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連雅清之薪資債權,業已因其積欠借款債權,由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抵充積欠全數借款等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命令於95年10月26日送達後,對第三人連雅清薪資所為之抵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