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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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駕駛五九五—CZ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德惠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對向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德惠街,適乙○○騎乘BPK—一八三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遭甲○○所駕之營業小客車撞擊,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眼角膜破裂、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右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經至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後,右眼視力眼鏡矯正為零點零一,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程度。甲○○肇事後,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表自首,嗣並到案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原審係適用簡式程序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四十六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七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此為其執行駕駛業務時應注意之事項,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肇禍端,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眼角膜破裂、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右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經至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後,右眼視力眼鏡矯正為零點零一,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程度一情,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十二頁、第四十八頁)。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業據其供明,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於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四頁),嗣並到案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減刑為由,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為重大、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被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