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銷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 律師
趙培宏 律師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公司對第三人 連雅清 薪資所為之抵銷權不存在, 鈞院 95年度執新字第4500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續行。
」嗣原告於97年2月19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前項聲明為「確認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公司於鈞院95年度執新字第45003號執行命令送達後,對第三人連雅清薪資所為之抵銷權不存在。」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連雅清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連雅清於被告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45
003號執行命令在案。嗣被告聲明異議主張對連雅清之薪資行使抵銷權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致上開執行程序無法續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鈞院核發之執行命令之效力應及於連雅清將來可得對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被告於收受鈞院95年度執字第45003號執行命令後,竟就連雅清對其所有尚未具體存在且未屆至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有悖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1年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意旨,蓋該等薪資債務尚未具體發生,被告對連雅清即未負有債務,自與抵銷之要件不符。又縱認其有法定抵銷規定之適用,然被告行使之抵銷權係屬單方之私法行為,而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扣押命令乃為公法性質之執行處分,依公法優先於私法之法律概念,該執行命令之效力應高於被告之抵銷行為,故被告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連雅清之薪資應全數抵銷其債權行為,顯然與法不合。因債權人縱依法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時,亦僅得執行維持生活所必須以外之部分,而被告竟主張對連雅清之薪資債權全數行使抵銷權,顯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另參酌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顯為防止經濟上強者以壓迫方式欺壓弱者而設,此為求公平正義之觀念,實可類推於單方法律行為,今被告憑持其僱用人之強勢地位,強令連雅清做無償之義工,已構成該條第1項第4款之不當情形,此亦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是被告主張全數抵銷行為顯然違法無效。
㈢、因被告主張對連雅清之薪資債權行使抵銷權,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除致原告對連雅清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外,亦有損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即有受本案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
1、確認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公司於鈞院95年度執新字第45
003號執行命令送達後,對第三人連雅清薪資所為之抵銷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訴外人連雅清係被告之職員,前於95年4月11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但逾期尚未全部清償,業據被告依雙方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因連雅清對被告有薪資債權,故被告與連雅清即係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並均屆清償期,已符抵銷適狀,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對連雅清行使抵銷權。
㈡、前述被告對訴外人連雅清之債權,係被告於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5年執新字第45003號執行命令扣押連雅清薪資前即已取得之債權。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第三債務人,於債權扣押前,對於債務人所取得之債權,得互相抵銷。從而,被告對訴外人連雅清之薪資債務主張抵銷,自屬法之所允。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連雅清未到期之薪資債權不得抵銷云云,惟連雅清每月薪資到期、具抵銷適狀時,被告自得按月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行使抵銷權,而非於未到期前主張抵銷。且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及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對於連雅清之債權按月於薪資屆期時,按月主張抵銷權,故被告於抵銷適狀時行使抵銷權自屬法之所允。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連雅清之薪資債權行使抵銷權,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除致原告對連雅清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外,亦有損原告債權之實現,確將致原告上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實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訴外人連雅清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連雅清於被告公司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45003號執行命令,禁止連雅清收取任職被告公司所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債權之三分之一。
㈡、被告公司於收受上述扣押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表示連雅清之全部薪資債權已經被告公司行使抵銷權,申請撤銷執行命令。
㈢、連雅清截至95年11月2日止,尚積欠被告公司貸款債務,尚未全數清償完畢。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就被告對於訴外人連雅清有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主張對於法院扣押命令送達後,即不得再主張抵銷權,以及被告公司僅得抵銷連雅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公司就法院扣押命令送達後,所生之薪資債權是否得主張抵銷;以及被告得抵銷之範圍是否為連雅清之薪資債權全部或三分之一;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需屆清償期始得抵銷,乃因主動債權倘未屆清償期,則其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故亦不得以該債權供抵銷之用;惟在被動債權,因債務人本得拋棄期限利益而為期前清償,故其所負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如其對他方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仍得主張抵銷。是本件之被動債權即連雅清之薪資債權於被告主張抵銷時,雖尚未屆清償期,然被動債權即連雅清既願拋棄期限利益而與其已到期之借款債權為抵銷,其抵銷仍應為法之所許。
㈡、再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民法第340條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可知,倘受扣押命令之第三人在扣押之前對債務人取得之債權,即得以之與債務人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亦即扣押後第三人仍得以其在先前對債務人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應無疑義,甚且其主動債權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而猶未屆清償期者,亦不妨礙其主張抵銷。
㈢、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薪資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係於95年10月26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一件可資參照,據此足認系爭扣押命令係於95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公司發生扣押之效力。再查,被告於上開扣押命令送達前,即已對訴外人連雅清取得薪資債權,縱使該薪資債權係屬繼續性發生之債權,即薪資債權之發生後於被告之借款債權,然依上開說明,亦不妨礙被告主張其對連雅清之薪資債務與其取得在前之借款債權互為抵銷,此一事實,已足堪認定。原告雖另稱:被告與連君間係屬單方之私法行為,而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扣押命令乃為公法性質之執行處分,依公法優先於私法之法律概念,該執行命令之效力應高於其雙方間之抵銷程序云云,惟查,本件第三債務人即被告既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已取得債權,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尚無不許其抵銷之理,原告前開之主張,要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連雅清間之薪資債權,已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新字第45003號執行命令送達後,對第三人連雅清薪資所為之抵銷權不存在,即無理由,與法未合,無從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兆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