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第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應補充更正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證據欄第二行應補充「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二紙、查獲現場照片六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缺乏戒除之堅定意志,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二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八八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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