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婉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三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深路三段一○一號前時,適 高珍 自一○一號前違規步行穿越北深路,甲○○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騎乘機車因而撞擊違規穿越馬路之高珍,致高珍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及疑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五時十七分許因全身多發性鈍傷引發顱內出血而死亡。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王秉琮 據報前往處理,甲○○在現場向警員王秉琮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珍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五、六頁)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被害人高珍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傷後不治死亡過程相符(見偵卷第七、八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九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十、十一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十三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十四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十六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卷第十九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二十至二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三五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見相驗卷第三六至四一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高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查,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秉琮據報前往處理,甲○○在現場向警員王秉琮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十二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㈠被告行為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就本罪應為減刑,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㈡被告犯後態度非佳,亦未為任何賠償,原判決宣告緩刑二年
,亦有未當,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依上揭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資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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