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發乙紙面額4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11月2日之支票交付,詎其於96年5月23日提示前開支票時,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其要求相對人說明為何退票時,相對人竟稱「非但不只退票,我名義房子正在過戶給太太」等語,顯係逃避所有債務,如不採取保全程序,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於金額40萬元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云云。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認相對人聲請,於法並無不符等語,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3萬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以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開假扣押。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於94年8月間已匯款39萬1,000元(即40萬元扣除提前清償之9,000元利息部分)予相對人,即清償完畢,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將支票返還,且其日後並無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五、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0萬元範圍予以假扣押,固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釋明其對於抗告人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惟就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而僅於聲請狀上記載:「其要求抗告人說明為何退票時,抗告人竟稱『非但不只退票,我名義房子正在過戶給太太』之語,顯係逃避所有債務,如不採取保全程序,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對於該「其要求抗告人說明為何退票時,抗告人竟稱:…我名下房子正在過戶給太太」之記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且該「如不採取保全程序,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記載僅係陳明相對人疑慮,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具狀仍係表示:「支票退票後,抗告人稱要將房子過戶給太太」等語,惟查相對人就其表示,仍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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