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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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79號抗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
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而此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並不得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固據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著為判例。惟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即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即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羈束。是原告雖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如於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前,經其補正,縱已逾審判長所定補正期間,始得依上開判例所示,認屬有效;原告如於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後,始繳納裁判費,因該駁回裁定既已有羈束力,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及94年度台簡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
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為裁定期間,非法
定期間,伊既依原法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並無遲誤法定不變期間,程式上之欠缺應已補正。又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09條之1規定及立法意旨,原法院於抗告法院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訴;況伊與相對人既依原法院之命為書狀之交換及訴訟上之攻防,考量訴訟經濟原則,自不應遽將伊之訴駁回。原法院不察及此,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96年4月25日向原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經原
法院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惟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經原法院於96年5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諭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同年月9日即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其委任狀係於同年月4日提出於原法院,原法院卷第28頁),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法院卷第23、24頁)。又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即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羈束,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則舉重以明輕,不得抗告之裁定,更無停止執行之問題;是依前開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迄96年4月25日止,已逾補正期間,仍未據補正,而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於96年7月27日足額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卷第193頁),然原法院前開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早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其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97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乃於駁回裁定送達後之次一日始足額補繳裁判費,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之效果。是抗告人徒以其已補繳裁判費,謂其已於補正程式上之欠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