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1778號
原 告 謝世真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意思表示無效(或撤銷法律行為)事件,
原告起訴雖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並據以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文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係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72條及第7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於民
國101年6月29日所簽立並交付被告收執、其上載有「從2012年
7月1日起每月壹日給 美惠姐 (按:即被告)新台幣壹萬元生活
費」字樣之字據無效或撤銷該法律行為,其期間並未確定,且無
從推定其存續期間,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120萬元(10,000×12×10=1,2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11,880元。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