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78號原告 吳柏學 即 柏勝 工程行被告世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9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297,85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7,8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297,6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因依原告提出之支票票面金額總計為297,650元,並非297,85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票款金額於297,6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鄭明枝┌─┬───┬────┬───┬───┬───┬───┬───┐│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支票號│利息計││號│││││額│碼│算│││││││││││││││││││├─┼───┼────┼───┼───┼───┼───┼───┤│││上海商業│民國98│民國98│新臺幣│NKH086│民國98│││世城營│儲蓄銀行│年6月│年6月│148,82│45號│年6月││1│造工程│北高雄分│20日│22日│5元││22日起│││有限公│行│││││至清償│││司││││││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海商業│民國98│民國98│新臺幣│NKH086│民國98│││世城營│儲蓄銀行│年7月│年7月│148,82│46號│年7月││2│造工程│北高雄分│20日│20日│5元││20日起│││有限公│行│││││至清償│││司││││││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