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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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42.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民國7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00年00月0日生)之阿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99年5月7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約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互負扶養之義務,有互享繼承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體格檢查表、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此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甲○○係滿20歲之成年人,現無配偶,其與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契約,此外本件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第1079條之2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業據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及其生父 施錦江 、生母 蔡淑美 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並有收養契約書1紙及戶籍謄本4份在卷可憑。另收養人之配偶 涂福良 業已死亡,其並無子嗣,其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係姊妹關係,及被收養人之父母尚有子女得以扶養其本生父母,此亦據被收養人生父母到庭陳述甚明,足認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再者,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收養人長久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彼此間感情深厚,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母親之角色等情狀,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