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告 王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被告冠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懷遠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諺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其中百分之五十一即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月13日以書狀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6,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1年2月29日以書狀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3月23日當庭減縮有關利息部分之起算日為自101年3月6日起算。核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86年3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99年8月
間竟未經原告同意,惡意將原告之薪資自99年7月份之29,162元降為99年8月份之18,783元,此經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以99年11月22日府勞安字第0990286016號函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處以12,000元之罰鍰。因被告公司有前開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台中大全街郵局99年9月21日第863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自86年3月7日起至99年9月21日止,在被告公司工作共
計13年7個月,而原告99年3月份薪資為31,374元、4月份薪資為30,989元、5月份薪資為28,982元、6月份薪資為30,500元、7月份薪資為29,162元、8月份薪資為18,783元,合計共169,790元,而99年3月至8月之總日數為184日,原告此段期間之月平均工資為27,683元【計算式:169,790(元)÷184(日)×30(日)=27,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76,027元【計算式:27,683(元)×(13+7/12)=376,027(元)】。
㈢又被告公司自91年12月27日起實施雙週84小時之工作時數,
原告每個月應有7日休息日,惟被告公司每個月僅讓原告休息4日,因此,原告每個月均加班3日,然被告公司並未發給加班費。是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按1.5倍計算發給自92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加班費合計402,371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嗣原告於101年1月1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主張原告得請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倍之加班費,並追加請求0.5倍即134,124元,追加後請求之加班費為536,495元。
㈣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2項、第18條、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未予提撥短發加班費按百分之6計算之退休金,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退休金差額24,104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
㈤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1月20日函覆
本院所附之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通知書(稿)之三、違反勞動基準法事實及相關條文:「……(三)該公司於97年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應放假之紀念日未依規定休假,且於該日出勤上班者(如員工 吳明錦曾碧玲 等)之工資未加倍發給等之事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及該所勞工服務中心勞工申訴登記表98年1月10日申訴內容:「……3.元旦及政府規定休假日,強迫勞工工作。…」及該所製作「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記載「假日工資未給或於休假日工作未依規定加給工資,97年12月25日出勤加班未加倍發給工資」,足證被告公司並未給付於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日);二、和平紀念日(2月28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四、 孔子 誕辰紀念日(9月28日);五、國慶日(10月10日);六、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八、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月1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2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5月5日);六、中秋節(農曆8月15日);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10月25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合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應休假之日數為每年19日,惟被告每年僅就春節3天、農曆除夕1天放假,即僅放假4天而已,亦即原告有15日於休假日工作,依原告日薪514.6元計算,被告未給付原告於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為每年7,719元【計算式:514.6(元)×15(日)=7,719(元)】。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11年未休假之加倍工資84,909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535元,及自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部分:
⑴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以99年11月22日府勞安字第099028
6016號裁決書認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調降原告之工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⑵原告係於收到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99年11月29日府勞安
字第0990304823號函後,始知悉被告公司片面調降原告薪資而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故原告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逾30日之除斥期間。
⒉關於被告公司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⑴依台南市政府100年12月2日府勞條字第1000926313號函
所附原告及外勞之考勤表所示,被告公司僅讓原告每個月休息4日(依雙週84小時之工作時數計算,原告每個月應有休息7日),故原告每個月均加班3天。被告如否認,應由被告提出考勤表核對,如被告拒絕提出,因該考勤表係被告保管之文書,自屬證明妨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
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以99年10月19日勞南
檢製字第0991012834號函將被告公司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爭議移請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處理,該函說明欄謂:「二、本所於99年10月7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被告無法提供迄今前5年工資清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已移請貴府處理,有關勞工稱自92年以後勞基法修正正常工時改為每2週84小時,公司仍然規定正常工時為96小時,其中每2週超出正常工時之12小時部分,因無勞工出勤卡可稽,故為延長工時工資之爭議。」,惟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嗣以99年11月22日府勞安字第0990286016號裁決書稱「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片面降薪自98年2月份起取消生活津貼、伙食津貼、職務津貼、全勤獎金,工資只給付16,128元(576元×28日),尚有9,211元(25,339元-16,128元)迄未給付,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似未就被告公司對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進行裁決。
⑶被告公司要求勞工每週應上班6日,僅許於週日休息l日
,原告顯於非例假日之休息日出勤工作,而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即原告每月應有7日休息,然被告要求僅能休息4日,則被告係在上開雙週工作時數84小時之「外」,每月加班3天(即例如第一、三個週六加班各l日、第二、四個週六加班各0.5日,合計每月加班3日),該日即為非因勞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少於法定正常工時所生者。換言之,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每月加班3日之加班費,係不屬於雙週工作時數84小時之內的加班,被告公司主張其僅應加倍發給工資,自有誤會。
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月9日勞動4字第1000037304號
函稱:「勞工於非例假日之休息日(如週休二日之星期六)出勤工作,工資應如何發給,應視該休息日之性質而定。該日如係因勞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少於法定正常工時所生者,其未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之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之部分(按即雙週84小時之內部分),工資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定之;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者(按即雙週84小時之外部分),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辦理。……」本件原告請求加班費,係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辦理。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款規定,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即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倍發給工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倍之加班費。⑸被告公司迄今不承認短發加班費,故原告之加班費請求權消滅時效無從起算,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⑹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之
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短發加班費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即自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99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有關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原告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原告之請求顯未逾時效。
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以101年1月20日勞南
檢製字第1010000948號函回覆本院,其所附該所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通知書(稿)之三、違反勞動基準法事實及相關條文:「……(二)該公司現場輪班作業人員於97年12月,有每二週工作總時數時間超過84小時(如員工 徐宛君王秋月陳惠茹 等),且員工陳惠茹每七日工作中未至少有一日(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作為例假日等之事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之規定。…」足證被告公司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
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懷遠於98年1月14日在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談話紀錄,就「(問:加班費如何計算?)時薪(俸)為基準,時俸係以全薪÷30÷8,不論大、小月,全薪係包含本俸(薪)、生活津貼、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其完全未提及已給付加班費,是被告公司稱已給付加班費,並非事實。
⑼被告公司規定員工一週應上班六日(台南市政府100年1
2月2日府勞條字第1000926313號函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勞工服務中心勞工申訴登記表99年10月4日申訴內容:「92年以後勞基法修正正常工時為每二週84小時,公司仍然正常工作時間為96小時,其中多上12小時,公司未給付加班費。」),即每個週六均應上班,此不僅造成員工每七日工作中未至少有一日(連續24小時)之休息作為例假日之情形,亦造成員工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製作之「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記載:「正常工作時問超過法令規定,每二週工時超過84小時」、「依規定應放假之日未予休假,97年12月25日應放假之紀念日未休假」、「假日工資未給或於休假日工作未依規定加給工資,97年12月25日出勤加班未加倍發給工資」即明,被告謂已給付加班費,顯非事實。
⒊關於資遣費部分:
被告公司在94年7月1日後雖有提繳勞工退休金,惟未足額提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關於退休金部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l月9日勞動4字第1000037304號函:「依勞工退休條例(新制)第14條第l項規定,僱主應以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所提繳之退休金係以勞工每月實際獲得之工資,對照至『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而提繳。故來函所述如有短發加班費之情形,僱主應依勞工工資實際變動情形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計算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尚非逕以『短發加班費』計算之。」,原告得請求加班費,既如上述,是被告應有提繳原告退休金不足之情形。
⒌對於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4日函、台南市政府101年1月4日
函及其附件、勞委會101年1月9日函及其附件,形式上不爭執。又被告公司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表示資料因八八水災滅失,而被告公司員工 廖英正 於98年1月10日曾經向勞動檢查所申訴,該資料應在勞動檢查所,原告曾經向勞動檢查所申請調閱該資料,但遭拒絕。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關於資遣費部分:
⒈被告公司簡化原告薪資結構係經原告同意,非如原告99年
9月21日存證信函所稱:「98年2月,貴公司未經本人同意,竟即惡意減薪」云云,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如資方欲調整勞方之工資,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後始得為之,勞工之同意,包括明示及默示之意思表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本件被告公司因面臨經濟不景氣,為加強公司競爭力及避免業務減縮而致員工失業,乃依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於98年2月份起調整員工薪資結構,將生活津貼、伙食津貼、職務津貼及全勤獎金等項目均併入績效獎金計算,並於98年1月間招開勞資會議向員工詳加說明變動情形。
而被告公司於會議中多次詢問員工對於調整內容是否瞭解、有無反對意見後,全體員工對調整方案皆未表示反對。⑵原告於被告公司調整薪資結構後,仍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
多年,提供勞務並領取調整薪資結構後之薪資,是以,原告自98年2月起至99年9月止,長期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逾1年半以上,從未就調整後薪資表示異議,可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調整員工薪資結構業已默示同意,則被告公司調整原告薪資結構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亦無違反勞工法令或損害原告權益之處。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於薪資結構之調整不表同意,惟原
告遲至99年9月21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應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應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勞工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而所謂勞工「知悉其情形」,不以所主張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業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違法為必要,只須勞工知悉雇主有所指稱相關違約或違法之事實,即為30日之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
⑵被告公司於98年2月間調整原告薪資結構,將生活津貼、
伙食津貼、職務津貼及全勤獎金等項目均併入績效獎金計算,並於當年1月間之勞資會議向員工詳加說明。原告於此後年餘時間,仍持續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而被告依原告出勤工作情形依時支付每月薪資,毫無延宕例外,則原告對於薪資結構調整內容自無不瞭解知悉之可能。是原告既已知悉薪資結構之調整,則至遲於98年3月初領得前一月份(即98年2月份)薪資時,自能立即判斷及知悉該次勞資會議宣佈之薪資結構調整是否造成其受領薪水短缺。換言之,原告於客觀上既已知悉其所指稱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規之情形,此應即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從而,原告遲至99年9月21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上開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⑶是以,縱原告於99年10月間向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勞工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申訴,或於同年10月間受有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勞工處之復函,依上開說明,均不影響前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之起算。
⒊另有關原告主張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方式部分,亦有誤會,說明如下:
⑴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於94年勞退新制施行前受雇於被告公司,勞退新
制施行後原告亦同意改採新制以保障其權益,故關於資遣費之計算,94年7月1日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94年7月1日以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惟原告並未區分新、舊制之計算基準,而僅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資遣費,實有錯誤。從而,倘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其計算方式應以原告月平均工資為27,683元,其自86年3月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8年4月,94年7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之年資為5年3月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303,360元【計算式:(8+4/12)×l×27,683(元)+(5+3/12)×1/2×27,683(元)=303,360(元)】。
㈡關於加班費部分:
⒈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
者,應加倍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而「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本件原告為加班之報酬請求,顯係具有薪資債權之性質,且屬於按月給付之一部分,故加班費之給付請求權應有上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加班費,係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之反覆定期給付,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規定。又原告係100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請求之加班費債權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95年8月19日以前之加班費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自95年8月19日起至97年12月止之加班費。
⒉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僅須加倍發給勞工工資,
則扣除原告原已領取薪資,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倍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按1.5倍(嗣後追加為請求2倍)計算發給加班費,顯乏依據。從而,縱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發之加班費,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亦僅以100,578元為限【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三】。
⒊自實施兩週84小時之工作時數後,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
第39條規定,與原告約定之基本月給薪資乃包含原告例休假日無須工作,但雇主仍照給之工資在內,則原告例休假工作應得之工資,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外,僅需再加發一日之工資。而本件兩造約定之薪資已包含有假日薪資性質之給付,被告公司於原告有加班之月份,亦均有給付加班費用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每日薪資之1.5倍計算發給加班費,尚乏依據。
⒋又原告雖主張未依規定發給加班費,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其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短發加班費之損害,且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云云。惟原告起訴主張以勞動基準法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非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為請求權之追加。況兩造對於加班費之計算與給付發生爭議,尚非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列,原告主張應適用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亦難憑取。
⒌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款、第3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每月加班3日之加班費,被告公司實均已依法支付予原告。又原告每月於該3日之工作既非屬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按2倍計算發給加班費,自屬無據。
㈢關於退休金部分: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
,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因此,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原告既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之給付,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自不得有任何主張。
㈣關於退休金提繳不足額所生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之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迭為最高法院判決指明。本件原告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且其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合法,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當屬無據。
⒉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補繳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其亦僅能請求94年7月勞退新制實施後被告應補繳之部分。
蓋原告於94年勞退新制施行前受雇於被告公司,勞退新制施行後原告亦同意改採新制以保障其權益,故關於退休金之計算,其於94年7月1日前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計算,94年7月1日以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算之。
而按勞退舊制退休金部分,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舊制)採確定給付制,勞工須符合退休要件始有退休金請求權,由雇主依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勞工舊制退休金,其與新制採行確定提撥制之性質,並不相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月9日勞動4字第1000037304號函第2頁倒數第1行以下參照),易言之,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應以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其請領基數,而非如新制係由雇主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決定之。再按舊制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由雇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台灣銀行,以為將來支付勞工退休金之用,該專戶所有權屬事業單位(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4日保給老字第10060789950號函第1頁倒數第1行以下參照),是該雇主提撥之金額係屬「準備金」之性質,提撥之目的在於未來勞工如符合勞動基準法或事業單位退休辦法規定之退休條件時,事業單位即可用於支付勞工退休金,故提撥退休準備金數額多寡,並不影響勞工退休金之請領權益,惟勞工仍須符合退休要件始有退休金請求權。因此,勞工如符合領取退休金之條件,將不可能請領資遣費,反之,若勞工因離職或有資遣之情狀,則當因不符合退休之要件,而僅得請領資遣費,而不兼及退休金,故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規定,係以勞工工作每滿一年即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以保障勞工權益。至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雇主則須按月提繳退休金到勞工個人帳戶,該筆退休金不因勞工轉換工作或事業單位關廠、歇業而受影響,勞工於符合退休條件後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其中,僅選擇新制的勞工方有可能在離職時,同時獲得資遣費與退休金。
⒊本件原告既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退休要件,其適用
舊制年資請領退休金部分,因尚不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仍不得向被告請求之,自亦不得向被告主張因被告不足額提撥所造成未來請領退休金之損害。
㈤有關原告於92年至97年間之考勤表,因98年間之莫拉克颱風淹水關係,已無法提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7,683元。
㈡原告自92年1月起至97年12月每月所領工資,如附表一所示。
㈢經台南縣政府99年10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被
告有下列違法事實:①原告98年2月應給付工資合計為25,339元(月給514元×28日=14,409元、生活津貼14,409×0.3=4,323元、伙食津貼l,800元、職務津貼1,800元、全勤獎金(14,409元+4,323元/28日×3日=2,007元,不含變動性質之績效獎金),惟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片面降薪自98年2月份起取消生活津貼、伙食津貼、職務津貼、全勤獎金,該98年2月工資只給付16,128元(576元×28),尚有9,211元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②勞工奴地(KHOIRUNNASRUDIN)於99年1月份延長工時共72.5小時(含2週超過84工時之星期六加班時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並經台南縣政府以99年11月22日府勞安字第0990286016號裁決書,各處罰鍰4000元,合計應執行罰鍰8千元(折算新台幣2萬4千元)。
五、兩造固曾於101年2月24日同意爭執事項為:「⒈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如可以,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多少?⒉原告自92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於非例假日之休息日出勤工作3天,被告應發給加班費多少?該加班費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⒊原告得否請求短發加班費之退休金損害賠償?⒋原告得否請求短報投保薪資之退休金損害賠償?」,惟嗣後原告就「⒋短報投保薪資之退休金損害賠償」並未於本事件提出請求,且於101年2月24日民事準備(四)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是本件應審酌之爭執事項應為:「⒈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如可以,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多少?⒉原告自92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於非例假日之休息日出勤工作3天,被告應發給加班費多少?該加班費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若罹於時效,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⒊原告自87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年有15日於休假日工作,被告應發給加倍工資多少?該加倍工資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若罹於時效,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⒋原告得否請求短發加班費之退休金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9年8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薪資
自99年7月份之29,162元降為99年8月份之18,783元,因被告公司有前開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台中大全街郵局99年9月21日第863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376,027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又雇主依前條(即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9年8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薪
資自99年7月份之29,162元降為99年8月份之18,783元等語,而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於98年1月間召開勞資會議向員工詳加說明薪資變動情形,而被告公司於會議中多次詢問員工對於調整內容是否瞭解、有無反對意見後,全體員工對調整方案皆未表示反對,且原告於被告公司調整薪資結構後,仍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多年,提供勞務並領取調整薪資結構後之薪資,可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調整員工薪資結構業已默示同意等語,惟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僅於會議中單方面向員工說明薪資變動情形,然既未與原告重新就工資金額或計算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僅以原告未表示反對且繼續提供勞務並領取調整薪資結構後之薪資,即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調整員工薪資結構已默示同意,亦即不能對原告發生調整薪資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⒊又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於98年2月間調整原告薪資結構,原
告至遲於98年3月初領得前一月份(即98年2月份)薪資時,自能立即判斷及知悉該次勞資會議宣佈之薪資結構調整是否造成其受領薪水短缺,原告遲至99年9月21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等語,惟查,被告公司自98年2月間單方調整薪資結構,未經原告同意,不能對原告發生調整薪資之效力之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雖然被告公司自98年2月間即單方調整薪資結構,然該單方調整既不能對原告發生效力,則應認被告公司每月初發放薪資均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亦即被告公司每月初未依原勞動契約全額給付工資予原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遲至99年9月21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自無可採。因此,原告於99年9月初領取8月份薪資時認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台中大全街郵局99年9月21日第863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⒋再查,原告於94年勞退新制施行前受雇於被告公司,勞退
新制施行後原告亦同意改採新制以保障其權益,故關於資遣費之計算,94年7月1日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94年7月1日以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7,6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按:原告固於101年4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改稱原告月平均工資應將法院認定被告未給付加班費計入後調整之,惟兩造既已先就月平均工資達成不爭執之共識,自不得復單方變更之),又原告自86年3月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為8年4月,而94年7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之年資為5年3月,因此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303,360元【計算式:(8+4/12)×l×27,683(元)+(5+3/12)×1/2×27,683(元)=303,360(元)】,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原告又主張自91年12月27日起實施雙週84小時之工作時數,
原告每個月應有7日休息日,惟被告公司每個月僅讓原告休息4日,因此,原告每個月均加班3日,然被告公司並未發給加班費。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按2倍計算發給自92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加班費合計536,495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92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
每個月僅讓原告休息4日,因此,原告每個月均加班3日等語並未爭執,且與台南市政府100年12月2日府勞條字第1000926313號函所附原告及外勞之考勤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6-73頁),是原告主張其自92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個月均加班3日等語,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此加班3日之加班費。
⒉被告固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僅須加倍發給勞工工
資,則扣除原告原已領取薪資,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倍工資等語,惟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款、第3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月9日勞動4字第1000037304號函稱:「勞工於非例假日之休息日(如週休二日之星期六)出勤工作,工資應如何發給,應視該休息日之性質而定。該日如係因勞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少於法定正常工時所生者,其未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之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之部分(按即雙週84小時之內部分),工資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定之;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者(按即雙週84小時之外部分),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本件原告請求加班費,既係屬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者,參酌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之意旨,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辦理,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款規定,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即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倍發給工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倍之加班費。至被告辯稱原告每月於該3日之工作非屬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按2倍計算發給加班費云云,惟查,原告確實在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外再加班3日,被告公司自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倍給付加班費,而被告公司在無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情形下要求原告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外再加班3日,乃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豈能因被告公司自己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謂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款規定來請求加班費,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加班費給付有5年時效適用部分,按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92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加班費部分,各期屬不及一年定期給付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其時效為五年,而原告係100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上可稽,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加班費債權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95年8月19日以前之加班費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自95年8月19日起至97年12月止之加班費等語,即屬有據。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迄今不承認短發加班費,故原告之加
班費請求權消滅時效無從起算,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核與債務人是否承認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迄今不承認短發加班費,故原告之加班費請求權消滅時效無從起算云云,要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加班費債權若罹於時效,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9
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公司縱使有短發加班費之情形,亦僅屬債務不履行,是原告主張其得於加班費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⒍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95年8月19日起至97年12
月止,如附表三所示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倍之加班費201,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原告復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應休假之日數為每年
19日,惟被告每年僅就春節3天、農曆除夕1天放假,即僅放假4天而已,亦即原告有15日於休假日工作,依原告日薪514.6元計算,被告未給付原告於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為每年7,719元,被告應給付自87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11年未休假之加倍工資84,909元等語,被告固對原告主張其有15日於休假日工作,依原告日薪514.6元計算,被告未給付原告於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為每年7,719元等語未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惟被告已於100年11月7日以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辯稱加班費給付有5年時效適用(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得為5年時效抗辯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原告於101年2月24日始以追加方式提出此部分「休假日工作加倍工資」之請求,則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96、97年之未休假之加倍工資15,438元【計算式:7,719(元)×2=15,438(元)】,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未予提撥短發加班費按百分之6計算之
退休金,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退休金差額24,104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參照),揆之前開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被告公司就如附表三所示期間有短發加班費之情形,固經認定如上,而被告公司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時,並未將該加班費加計,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僅42歲,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應提撥而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24,104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03,360元、非例假日之休息日之加班費201,156元及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5,438元,合計共519,954元,以及自101年2月29日民事陳述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51即5,710元,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表一:原告請求短發加班費部分┌───┬────┬────────────┐│月份│月薪(元│短發加班費(日薪*3天*1.5││││/元)│├───┼────┼────────────┤│92/01│41,048│5,959│├───┼────┼────────────┤│92/02│39,642│6,371│├───┼────┼────────────┤│92/03│39,761│5,772│├───┼────┼────────────┤│92/04│41,746│6,262│├───┼────┼────────────┤│92/05│39,417│5,722│├───┼────┼────────────┤│92/06│36,654│5,498│├───┼────┼────────────┤│92/07│39,332│5,079│├───┼────┼────────────┤│92/08│41,438│6,015│├───┼────┼────────────┤│92/09│41,441│6,216│├───┼────┼────────────┤│92/10│40,519│5,882│├───┼────┼────────────┤│92/11│42,663│6,399│├───┼────┼────────────┤│92/12│45,152│6,554│╞═══╪════╪════════════╡│93/01│42,319│6,143│├───┼────┼────────────┤│93/02│40,335│6,259│├───┼────┼────────────┤│93/03│44,517│6,462│├───┼────┼────────────┤│93/04│45,015│6,752│├───┼────┼────────────┤│93/05│40,221│5,839│├───┼────┼────────────┤│93/06│40,556│6,083│├───┼────┼────────────┤│93/07│44,008│6,388│├───┼────┼────────────┤│93/08│40,476│5,876│├───┼────┼────────────┤│93/09│39,712│5,957│├───┼────┼────────────┤│93/10│38,764│5,627│├───┼────┼────────────┤│93/11│40,215│6,032│├───┼────┼────────────┤│93/12│42,210│6,127│╞═══╪════╪════════════╡│94/01│41,296│5,995│├───┼────┼────────────┤│94/02│34,620│5,564│├───┼────┼────────────┤│94/03│42,643│6,190│├───┼────┼────────────┤│94/04│38,166│5,725│├───┼────┼────────────┤│94/05│39,709│5,764│├───┼────┼────────────┤│94/06│34,204│5,131│├───┼────┼────────────┤│94/07│31,150│4,522│├───┼────┼────────────┤│94/08│34,188│4,963│├───┼────┼────────────┤│94/09│36,112│5,417│├───┼────┼────────────┤│94/10│39,460│5,728│├───┼────┼────────────┤│94/11│39,251│5,888│├───┼────┼────────────┤│94/12│42,814│6,215│╞═══╪════╪════════════╡│95/01│36,586│5,311│├───┼────┼────────────┤│95/02│35,264│5,667│├───┼────┼────────────┤│95/03│37,357│5,423│├───┼────┼────────────┤│95/04│36,594│5,489│├───┼────┼────────────┤│95/05│37,980│5,513│├───┼────┼────────────┤│95/06│35,841│5,376│├───┼────┼────────────┤│95/07│37,167│5,395│├───┼────┼────────────┤│95/08│36,089│5,239│├───┼────┼────────────┤│95/09│34,423│5,163│├───┼────┼────────────┤│95/10│40,538│5,885│├───┼────┼────────────┤│95/11│41,312│6,197│├───┼────┼────────────┤│95/12│43,368│6,295│╞═══╪════╪════════════╡│96/01│36,584│5,311│├───┼────┼────────────┤│96/02│34,052│5,473│├───┼────┼────────────┤│96/03│36,625│5,317│├───┼────┼────────────┤│96/04│39,704│5,956│├───┼────┼────────────┤│96/05│35,432│5,143│├───┼────┼────────────┤│96/06│38,613│5,792│├───┼────┼────────────┤│96/07│35,853│5,204│├───┼────┼────────────┤│96/08│35,956│5,219│├───┼────┼────────────┤│96/09│36,598│5,490│├───┼────┼────────────┤│96/10│36,207│5,256│├───┼────┼────────────┤│96/11│38,580│5,787│├───┼────┼────────────┤│96/12│37,947│5,508│╞═══╪════╪════════════╡│97/01│36,570│5,309│├───┼────┼────────────┤│97/02│28,308│4,393│├───┼────┼────────────┤│97/03│35,985│5,224│├───┼────┼────────────┤│97/04│34,916│5,237│├───┼────┼────────────┤│97/05│30,243│4,390│├───┼────┼────────────┤│97/06│32,379│4,857│├───┼────┼────────────┤│97/07│25,342│4,001│├───┼────┼────────────┤│97/08│29,250│4,246│├───┼────┼────────────┤│97/09│32,820│4,923│├───┼────┼────────────┤│97/10│34,986│5,079│├───┼────┼────────────┤│97/11│28,417│4,263│├───┼────┼────────────┤│97/12│34,677│5,034│╞═══╧════╧════════════╡│合計402,371元││按:原告嗣於101年1月1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主張原告得請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倍之││加班費,並追加請求0.5倍即134,124元,追││加後請求之加班費為536,495元。│└─────────────────────┘附表二:原告請求投保不足額部分┌───┬────┬─────┬────────┐│月份│投保金額│實領薪資│投保不足額│││(元)│(元)│(元)│├───┼────┼─────┼────────┤│86/06│15,600│33,696│18,096│├───┼────┼─────┼────────┤│86/07│同上│40,647│25,047│├───┼────┼─────┼────────┤│86/08│同上│39,781│24,181│├───┼────┼─────┼────────┤│86/09│同上│34,789│19,189│├───┼────┼─────┼────────┤│86/10│同上│44,544│28,944│├───┼────┼─────┼────────┤│86/11│16,500│34,986│18,486│├───┼────┼─────┼────────┤│86/12│同上│30,959│14,459│├───┼────┼─────┼────────┤│87/01│同上│37,457│20,957│├───┼────┼─────┼────────┤│87/02│同上│35,561│19,061│├───┼────┼─────┼────────┤│87/03│同上│29,158│12,658│├───┼────┼─────┼────────┤│87/04│同上│25,223│8,723│├───┼────┼─────┼────────┤│87/05│同上│35,527│19,027│├───┼────┼─────┼────────┤│87/06│同上│34,370│17,870│├───┼────┼─────┼────────┤│87/07│同上│36,049│19,549│├───┼────┼─────┼────────┤│87/08│同上│37,714│21,214│├───┼────┼─────┼────────┤│87/09│同上│40,194│23,694│├───┼────┼─────┼────────┤│87/10│同上│38,516│22,016│├───┼────┼─────┼────────┤│87/11│同上│39,742│23,242│├───┼────┼─────┼────────┤│87/12│同上│40,285│23,785│├───┼────┼─────┼────────┤│88/01│同上│43,536│27,036│├───┼────┼─────┼────────┤│88/02│同上│37,394│20,894│├───┼────┼─────┼────────┤│88/03│同上│38,723│22,223│├───┼────┼─────┼────────┤│88/04│同上│26,027│9,527│├───┼────┼─────┼────────┤│88/05│同上│27,672│11,172│├───┼────┼─────┼────────┤│88/06│同上│38,265│21,765│├───┼────┼─────┼────────┤│88/07│同上│40,067│23,567│├───┼────┼─────┼────────┤│88/08│同上│39,181│22,681│├───┼────┼─────┼────────┤│88/09│同上│38,070│21,570│├───┼────┼─────┼────────┤│88/10│同上│42,041│25,541│├───┼────┼─────┼────────┤│88/11│同上│39,700│23,200│├───┼────┼─────┼────────┤│88/12│同上│41,422│24,922│├───┼────┼─────┼────────┤│89/01│同上│40,359│23,859│├───┼────┼─────┼────────┤│89/02│同上│46,724│30,224│├───┼────┼─────┼────────┤│89/03│同上│37,607│21,107│├───┼────┼─────┼────────┤│89/04│同上│40,200│23,700│├───┼────┼─────┼────────┤│89/05│34,800│38,868│4,068│├───┼────┼─────┼────────┤│89/06│同上│38,585│3,785│├───┼────┼─────┼────────┤│89/07│同上│39,761│4,961│├───┼────┼─────┼────────┤│89/08│同上│35,516│716│├───┼────┼─────┼────────┤│89/09│同上│40,606│5,806│├───┼────┼─────┼────────┤│89/10│同上│43,362│8,562│├───┼────┼─────┼────────┤│89/11│同上│39,790│4,990│├───┼────┼─────┼────────┤│89/12│同上│39,504│4,704│├───┼────┼─────┼────────┤│90/01│同上│35,292│492│├───┼────┼─────┼────────┤│90/02│同上│28,918│0│├───┼────┼─────┼────────┤│90/03│同上│25,815│0│├───┼────┼─────┼────────┤│90/04│同上│40,978│6,178│├───┼────┼─────┼────────┤│90/05│同上│42,264│7,464│├───┼────┼─────┼────────┤│90/06│同上│38,891│4,091│├───┼────┼─────┼────────┤│90/07│同上│38,371│3,571│├───┼────┼─────┼────────┤│90/08│同上│36,271│1,471│├───┼────┼─────┼────────┤│90/09│同上│45,207│10,407│├───┼────┼─────┼────────┤│90/10│同上│49,460│14,660│├───┼────┼─────┼────────┤│90/11│同上│47,928│13,128│├───┼────┼─────┼────────┤│90/12│同上│46,945│12,145│├───┼────┼─────┼────────┤│91/01│同上│43,499│8,699│├───┼────┼─────┼────────┤│91/02│同上│33,965│0│├───┼────┼─────┼────────┤│91/03│同上│43,783│8,983│├───┼────┼─────┼────────┤│91/04│同上│42,896│8,096│├───┼────┼─────┼────────┤│91/05│同上│41,720│6,920│├───┼────┼─────┼────────┤│91/06│同上│44,716│9,916│├───┼────┼─────┼────────┤│91/07│同上│42,859│8,059│├───┼────┼─────┼────────┤│91/08│同上│47,278│12,478│├───┼────┼─────┼────────┤│91/09│同上│45,821│11,021│├───┼────┼─────┼────────┤│91/10│同上│38,989│4,189│├───┼────┼─────┼────────┤│91/11│同上│38,248│3,448│├───┼────┼─────┼────────┤│91/12│同上│43,372│8,572│├───┼────┼─────┼────────┤│92/01│同上│41,048│6,248│├───┼────┼─────┼────────┤│92/02│同上│39,642│4,842│├───┼────┼─────┼────────┤│92/03│同上│39,761│4,961│├───┼────┼─────┼────────┤│92/04│同上│41,746│6,946│├───┼────┼─────┼────────┤│92/05│同上│39,417│4,617│├───┼────┼─────┼────────┤│92/06│同上│36,654│1,854│├───┼────┼─────┼────────┤│92/07│同上│39,332│4,532│├───┼────┼─────┼────────┤│92/08│同上│41,438│6,638│├───┼────┼─────┼────────┤│92/09│同上│41,441│6,641│├───┼────┼─────┼────────┤│92/10│同上│40,519│5,719│├───┼────┼─────┼────────┤│92/11│同上│42,663│7,863│├───┼────┼─────┼────────┤│92/12│同上│45,152│10,352│├───┼────┼─────┼────────┤│93/01│同上│42,319│7,519│├───┼────┼─────┼────────┤│93/02│同上│40,335│5,535│├───┼────┼─────┼────────┤│93/03│同上│44,517│9,717│├───┼────┼─────┼────────┤│93/04│同上│45,015│10,215│├───┼────┼─────┼────────┤│93/05│同上│40,221│5,421│├───┼────┼─────┼────────┤│93/06│同上│40,556│5,756│├───┼────┼─────┼────────┤│93/07│同上│44,008│9,208│├───┼────┼─────┼────────┤│93/08│同上│40,476│5,676│├───┼────┼─────┼────────┤│93/09│同上│39,712│4,912│├───┼────┼─────┼────────┤│93/10│同上│38,764│3,964│├───┼────┼─────┼────────┤│93/11│同上│40,215│5,415│├───┼────┼─────┼────────┤│93/12│同上│42,210│7,410│├───┼────┼─────┼────────┤│94/01│同上│41,296│6,496│├───┼────┼─────┼────────┤│94/02│同上│34,620│0│├───┼────┼─────┼────────┤│94/03│同上│42,643│7,843│├───┼────┼─────┼────────┤│94/04│同上│38,166│3,366│├───┼────┼─────┼────────┤│94/05│同上│39,709│4,909│├───┼────┼─────┼────────┤│94/06│同上│34,204│0│├───┼────┼─────┼────────┤│94/07│同上│31,150│0│├───┼────┼─────┼────────┤│94/08│同上│34,188│0│├───┼────┼─────┼────────┤│94/09│同上│36,112│1,312│├───┼────┼─────┼────────┤│94/10│同上│39,460│4,660│├───┼────┼─────┼────────┤│94/11│同上│39,251│4,451│├───┼────┼─────┼────────┤│94/12│同上│42,814│8,014│├───┼────┼─────┼────────┤│95/01│同上│36,586│1,786│├───┼────┼─────┼────────┤│95/02│同上│35,264│464│├───┼────┼─────┼────────┤│95/03│同上│37,357│2,557│├───┼────┼─────┼────────┤│95/04│同上│36,594│1,794│├───┼────┼─────┼────────┤│95/05│同上│37,980│3,180│├───┼────┼─────┼────────┤│95/06│同上│35,841│1,041│├───┼────┼─────┼────────┤│95/07│同上│37,167│2,367│├───┼────┼─────┼────────┤│95/08│同上│36,089│1,289│├───┼────┼─────┼────────┤│95/09│同上│34,423│0│├───┼────┼─────┼────────┤│95/10│同上│40,538│5,738│├───┼────┼─────┼────────┤│95/11│同上│41,312│6,512│├───┼────┼─────┼────────┤│95/12│同上│43,368│8,568│└───┴────┴─────┴────────┘附表三:被告提出關於95年8月至97年12月「短發加班費」部分┌───┬────┬────┬────┬──────────┐│月份│日數│原告主張│當月平均│被告計算「依原告主張││││之當月薪│日薪(元│日數計算之加班費」(││││資(元)│)│月平均日薪*3天/元)│├───┼────┼────┼────┼──────────┤│95/08│31│36,089│1,164│3,492│├───┼────┼────┼────┼──────────┤│95/09│30│34,423│1,147│3,441│├───┼────┼────┼────┼──────────┤│95/10│31│40,538│1,308│3,924│├───┼────┼────┼────┼──────────┤│95/11│30│41,312│1,377│4,131│├───┼────┼────┼────┼──────────┤│95/12│31│43,368│1,399│4,197│╞═══╪════╪════╪════╪══════════╡│96/01│31│36,584│1,180│3,540│├───┼────┼────┼────┼──────────┤│96/02│28│34,052│1,216│3,648│├───┼────┼────┼────┼──────────┤│96/03│31│36,625│1,181│3,543│├───┼────┼────┼────┼──────────┤│96/04│30│39,704│1,323│3,969│├───┼────┼────┼────┼──────────┤│96/05│31│35,432│1,143│3,429│├───┼────┼────┼────┼──────────┤│96/06│30│38,613│1,287│3,861│├───┼────┼────┼────┼──────────┤│96/07│31│35,853│1,157│3,471│├───┼────┼────┼────┼──────────┤│96/08│31│35,956│1,160│3,480│├───┼────┼────┼────┼──────────┤│96/09│30│36,598│1,220│3,660│├───┼────┼────┼────┼──────────┤│96/10│31│36,207│1,168│3,504│├───┼────┼────┼────┼──────────┤│96/11│30│38,580│1,286│3,858│├───┼────┼────┼────┼──────────┤│96/12│31│37,947│1,224│3,672│╞═══╪════╪════╪════╪══════════╡│97/01│31│36,570│1,180│3,540│├───┼────┼────┼────┼──────────┤│97/02│29│28,308│976│2,928│├───┼────┼────┼────┼──────────┤│97/03│31│35,985│1,161│3,483│├───┼────┼────┼────┼──────────┤│97/04│30│34,916│1,164│3,492│├───┼────┼────┼────┼──────────┤│97/05│31│30,243│976│2,928│├───┼────┼────┼────┼──────────┤│97/06│30│32,379│1,079│3,237│├───┼────┼────┼────┼──────────┤│97/07│31│25,342│817│2,451│├───┼────┼────┼────┼──────────┤│97/08│31│29,250│944│2,832│├───┼────┼────┼────┼──────────┤│97/09│30│32,820│1,094│3,282│├───┼────┼────┼────┼──────────┤│97/10│31│34,986│1,129│3,387│├───┼────┼────┼────┼──────────┤│97/11│30│28,417│947│2,841│├───┼────┼────┼────┼──────────┤│97/12│31│34,677│1,119│3,357│├───┴────┼────┼────┼──────────┤│合計│││100,578│╞════════╧════╧════╧══════════╡│按:本院認被告公司之時效抗辯雖為有理由,然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倍給付加班費,是原告得請求自95年8││月19日起至97年12月止,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倍之加班費201││,156元【計算式:100,578(元)×2=201,1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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