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67號聲請人 賴智文 相對人 呂紹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0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北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由聲請人提存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案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20號、97年度北全字第16號、97年度執全字第1823號、97年度北簡字第23603號(含歷審卷)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及基隆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