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中旬某日晚上7至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三場市場前其販賣烤香腸之攤位前,拾獲乙○○所有原放置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三合院之雜物間內於不詳時間遭竊而離乙○○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7年7月12日晚上7時許,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友人 謝德雄 所贈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騎乘使用,旋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經國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時之自白。(二)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述。(三)證人謝德雄警詢時之證詞。(四)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七)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八)侵占地點之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860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中旬某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某處,侵占乙○○所有、原放置在新竹市○○路○段○○○巷○○○號、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之人竊取而離乙○○持有之號碼為HLD─605之重機車車牌0面(下稱本件車牌),並於97年7月12日19時許,懸掛在謝德雄所贈與、車號為0000000之重機車上使用,嗣甲○○於97年7月12日21時11分許,騎乘懸掛本件車牌之前揭重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經國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行為為警攔檢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乙○○、謝德雄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新竹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之本件車牌0面、查證照片4張、車號為0000000之重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移送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於97年6月中旬某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竊取車號為0000000之重機車,而認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確實是在新竹市○○路○段某處拾獲本件車牌後使用之等語。經查,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僅以於上開時間在新竹市○○區○○路、經國路路口,查獲被告騎乘懸掛本件車牌之重機車為據,尚嫌速斷;而依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僅得認定車號為0000000之重機車,確實於上開查獲時間前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失竊,惟尚難遽以推論竊取該部機車者即為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移送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竊盜罪嫌不足,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之行為,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志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