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八、二六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皆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上訴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而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論敘說明,縱認其行文用語稍嫌簡略,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憑己意謂: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是否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況詳加論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固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非謂對同一案件之各共同被告,必須分離或合併調查證據或辯論,茍共同被告並無利害相反,審理事實之法院,未認有分離調查證據及辯論之必要,而合併調查證據及辯論,亦難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並未主張其與 邱盛寶 、 梁信強 之利害相反,並聲請將其二人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分離。法院審理時,亦未認為保護上訴人之權利,有分離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之必要,而對之合併調查證據及辯論,乃其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另原判決並非單採上訴人及邱盛寶於警詢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故縱認原審未就上開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警詢供述證據之適當性加以調查審認,詳敘該項證據,得採為犯罪證據之理由,而有微瑕。然依原判決所引述上訴人及邱盛寶於檢察官偵查中與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言,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是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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