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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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273號原告乙○○被告甲○○另案於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一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住址為「臺北縣新莊
市○○路○○○巷○○號一樓」,惟經本院按上開地址通知原告,竟未據到庭,經本院再依起訴狀所載電話二度聯絡結果,據原告母親及其家人先後表示:原告已經遷離家中近一年之久,均未與渠聯絡等語,有電話紀錄二紙附卷可憑。顯見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人之真正住居所,而本院復無從命其補正,自難認原告之訴為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童淑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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