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4880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97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乙○○與甲○○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甲○○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經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96年7月17日核發96年度暫家護字第3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且應於96年7月31日12時前,遷出甲○○之新竹縣○○鄉○○路○段○○巷19之2號3樓住所,並將該房屋之全部鑰匙交付甲○○,且應最少離甲○○上開住居所200公尺,上開保護令業經合法送達予乙○○。
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6年8月10日下午5、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19之2號3樓向甲○○恫稱:「讓你日子過不下去」等語,以此方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甲○○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晚上6時10分許到場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偵查之證詞。(三)本院民事庭96年度暫家護字第3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巷19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自民國95年開始至96年7月1日止,酒後鬧事即有威脅甲○○之行為,經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7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96年度暫家護字第3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明知甲○○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該保護令,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6年8月10日下午5、6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19之2號,酒後向甲○○恫稱「讓你日子過不下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3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命令,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通過,違反家庭保護令之刑責,已移列第6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又被告係以恫稱「讓你日子過不下去」等語恐嚇甲○○,已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實施家庭暴力」,再被告進入新竹縣○○鄉○○村○○路○段○○巷19之2號,係經被害人同意,難認有違反遠離住居所命令之行為,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第2款、第4款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遠離住居所之命令,尚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