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64巷(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丙○○
18號3(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丁○○
(現因另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428、2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丙○○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925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丙○○、丁○○,至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大平集會所2-6號前工地內(下稱上開工地),見無人在場,認有機可趁,即先推由丙○○、丁○○下車,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上開工地之大小型造型鐵模共28個(下稱系爭造型鐵模),得手後,隨即搬上上開小貨車,而於丙○○、丁○○上車後,由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適為大平村村長 鍾國鉉 發現而報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循線發現上開自小貨車,乙○○、丙○○與丁○○為阻止警車追緝,即基於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推由丁○○自上開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爬到車輛後方放置系爭鐵模處,復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沿途於附表所示之地點,接續從自小貨車上向道路拋擲其等所竊得之系爭造型鐵模(約1公尺見方、重10公斤左右),而以此方式阻擾警方追緝,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為警方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乙○○、丙○○、丁○○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乙○○、丙○○、丁○○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乙○○、丙○○、丁○○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丙○○、丁○○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而被告丙○○固坦承上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被告乙○○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時伊並不知道被告丁○○為何跑到車後方去丟鐵模,伊亦不知道被告丁○○丟鐵模的事云云,而被告乙○○則以伊原先不知道被告丙○○是找伊去偷別人的東西,且伊亦不知道被告丁○○爬到後方丟東西等語置辯。然查:
(一)上揭加重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就其參與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過程供述甚詳,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失竊系爭造型鐵模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鍾國鉉於警詢中就其於案發當時如何發現將系爭造型鐵模載離上開失竊地點一情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失竊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各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41、46、48頁)。
(二)上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案發當日查獲被告等之警員蔡政宏、 宗萬雄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96年4月30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案發、查獲現場照片12幀(附於偵查卷第47、49、50、51、52、53頁)。
(三)被告乙○○雖辯稱:伊原先不知道被告丙○○是找伊去偷別人的東西云云,惟顯已與上開事證有間,且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中亦就案發當日被告乙○○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負責駕駛載運贓物一情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及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5年10月25日有與被告乙○○、被告丙○○一起去工地偷造型鐵模,伊係與被告丙○○說好一起去,而被告丙○○打電話給被告乙○○,伊與被告丙○○就先去找被告乙○○,之後被告乙○○就開車載伊與被告丙○○去等語(見本院96年
6月11日審判筆錄),職是,被告乙○○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被告乙○○、丙○○固均辯稱:其等不知被告丁○○跑到車後方去丟鐵模云云,然證人宗萬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駕車追被告等時,車速在福龍路上快到80公里,伊的速度會跟著被告丁○○丟鐵模的速度有所增減,他如有丟,伊會看情形煞車,因被告丁○○要丟前會先躲在車斗下方,一站起來就丟,而鐵模掉在地上時除了聲音,還有火花等語,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從窗戶爬過去貨車後方,在伊爬過去時,被告丙○○應該會看到,而伊前後丟鐵模時間約有5到10分鐘,當時大約丟了10多塊鐵模等語,而佐以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既高速駕駛上開小貨車以逃避警車之追緝,則其自當密切注意後方,以明警車之動態一節,益徵被告乙○○、丙○○應無完全不知被告丁○○在上開自小貨車後方所為丟擲系爭造型鐵模行為之理,從而,被告乙○○、丙○○所辯不知情云云,要非事實,難以憑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丁○○上揭加重竊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乙○○、丙○○、丁○○於密接時、地,先後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乙○○、丙○○、丁○○就上開加重竊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丙○○、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丙○○、丁○○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為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乙○○、丙○○、丁○○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各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18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1│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桃園縣○○鄉○○路○段│││30分許至8時許│農會倉庫前道路│├───┼──────────┼───────────┤│2│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桃園縣○○鄉○○路○段│││30分許至8時許│88號前道路│├───┼──────────┼───────────┤│3│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桃園縣○○鄉○○路○段│││30分許至8時許│62號前道路│├───┼──────────┼───────────┤│4│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桃園縣○○鄉○○路○段│││30分許至8時許│562巷前道路│├───┼──────────┼───────────┤│5│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電│││30分許至8時許│線桿金泉幹72桿)對面道││││路│├───┼──────────┼───────────┤│6│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山仔│││30分許至8時許│頂12-1號前道路│├───┼──────────┼───────────┤│7│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電│││30分許至8時許│線桿金泉幹15桿)對面道││││路│├───┼──────────┼───────────┤│8│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0分許至8時許│道路前│├───┼──────────┼───────────┤│9│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0分許至8時許│(電道線桿金太分桿7桿││││)道路前│├───┼──────────┼───────────┤│10│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台66線快速道路(金陵路│││30分許至8時許│匝道口)道路前│├───┼──────────┼───────────┤│11│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台66線快速道路22公里處│││30分許至8時許││├───┼──────────┼───────────┤│12│95年10月25日晚間7時│台66線快速道路23.2公里│││30分許至8時許│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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