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一號、第一○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傑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及廢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裝載廢瀝青、泥土,沿臺中市○○○路由松竹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快車道,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行經旱溪西路「透天萬歲」工地前,擬右轉進入透天萬歲工地入口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應先顯示方向燈光,竟疏於注意,自快車道不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靠右行駛欲進入工地入口前,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行於其右側慢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上開大貨車突然右轉,阻擋前方道路即煞車,然煞車不及,失控前滑撞及大貨車,甲○○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薦骨骨折、左右側髖臼骨折、恥骨骨折)併神經受損、膀胱破裂、脊椎骨折引起神經、骨骼、泌尿、腸胃等併發症,病變致兩下肢癱瘓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時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及告訴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車速很快,伊開車到工地時,因為有很多車要從工地出來,伊減速時,前輪壓到白線,被害人的機車滑過來,伊發現告訴人時,才緊急煞車,伊不是變換車道云云。經查:
⑴被告辯稱伊事故當時並不是變換車道云云。然被告於事故發生當天於肇事現場之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已自承肇事當時係「沿旱溪西路由松竹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快車道,『右轉透天萬歲工地』‧‧‧」等語,有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車已經開到萬歲工地前,我要轉進去,因有別的卡車要出來,我偏右邊要進去‧‧‧」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是以被告當時應係沿旱溪西路由松竹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至透天萬歲工地時,欲右轉進入透天萬歲工地。且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之臺中市○○○路係雙向二車道之道路,而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輪已進入外側慢車道,顯見被告當時應已開始變換車道甚明。⑵告訴人另主張本件係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被害人駕駛機車先行撞及被告駕駛之大
貨車後,再行滑倒。然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九時十分許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為警詢問時稱:「我沿旱溪西路由松竹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慢車道,我直行,我在營大貨車(車號不曉得)的後車尾與後車輪之間,感覺大貨車要右轉,沒有看到大貨車打方向燈,我煞車,我機車煞不住,地面上細沙石,我人跑到大貨車車輪下了」等語,並未陳述先與大貨車發生撞擊。而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時將告訴人事故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移至現場,並表示機車狀態與事故發生後之情形相同。經本院勘驗現場相關位置及測量兩造車輛相關位置高度及受損位置:
①實際測量肇事車輛後檔泥板下緣桿距離底面高度約六十八至七十八公分。
②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高度約五十公分(全倒)。
③被害人機車手把撐地時倒地高度約五十公分左右。
④被害人機車左前側有擦痕。
⑤肇事車輛排氣管距離地面高度約五十至六十公分,鐵管距離地面約四十八公分。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查。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僅左前側有擦痕及兩車相關之高度,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先撞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該機車豈可能車頭部分未受損?而告訴人之機車左前側有明顯之擦痕,顯見告訴人機車倒地後至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前,機車之左前側應有與地面摩擦,顯見告訴人應係突然見被告變換車道,致駕駛重機車煞車失控摔倒前滑,並非直接先撞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後再行滑倒。
⑶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薦骨骨折、左右側髖臼骨折、恥骨
骨折)併神經受損、膀胱破裂、脊椎骨折引起神經、骨骼、泌尿、腸胃等併發症,病變致兩下肢癱瘓之重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駕駛人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適駕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肇事當時為日間、晴天,有肇事現場圖附卷可按,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市鑑字第九二○三○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六六二號函附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所辯自無可採。雖告訴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駛重機車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前滑撞及左前擬右轉彎車輛,亦有過失,然此並不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為捷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有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經本件事故處理警員 王家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先到現場?)是,我是經派出所通知我到現場,我到現場時,只有被告在場,被害人已經送醫,被告當時有告訴我說發生車禍,他也向我陳述他是肇事者。」屬實,有審判筆錄可按,是被告乙○○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甲○○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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