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七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或於訴外人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涵碧樓飯店公司)與東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岳營造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涵碧樓飯店受敗訴判決確定時,給付訴外人東岳營造公司三百萬元。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書乙紙,約定被告將涵碧樓飯店之股權及所有權利包括經營權、租約及相關文件、簿冊以二億六千萬元讓渡予原告,由原告接續經營。其中第六條第四項更特別約定「目前繫屬於台灣台中法院之涵碧樓公司與陳宗鎮建築師事務所間有關爭執建築費用案件及涵碧樓公司與東岳營造公司間有關爭執營造費用案件所衍生之涵碧樓公司之債務由乙方(即被告)負責」。
(二)嗣訴外人東岳營造公司對於涵碧樓飯店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涵碧樓飯店公司應給付東岳營造公司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五百零三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判決理由係以東岳營造公司實際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一億一千五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但應扣除逾期完工一百三十四天之違約金一千五百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已領取之工程款九千四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九十四元及保固款一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是涵碧樓飯店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五百零三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惟兩造均不服該項判決而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案號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送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以九十一年台建師鑑九00五九第二七三0一五號鑑定結果,認本件營造工程因涉及變更設計,增加工期二百八十天,扣除減少之工程之工期三十七天,總計需增加工期一百八十一天,換言之,本件工程款糾紛中,若依台中高分院送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工期鑑定之結果以觀,並無逾期之情形,故第一審判決認定東岳營造公司逾期一百三十四天,應罰款一千五百餘萬元之事實即不復存在,亦即涵碧樓飯店公司不能主張逾期罰款並與工程款抵銷,結果,涵碧樓飯店公司除應給付五百零三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外,尚應再給付工程款一千五百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共計應給付工程款二千零五十六萬八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本件讓渡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責清償此項金額,經原告通知被告履行,被告卻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拒絕依本件讓渡契約書履行其債務,致原告或涵碧樓飯店公司受有依判決結果給付訴外人東岳營造公司工程款之損害,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讓渡契約書一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雖兩造於八十七年間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有關涵碧樓飯店公司與東岳營造公司間有關爭執營造費用案件所衍生之債務,由被告負責,然該事件尚在台中高分院審理中,既尚未判決確定,則是否應由被告負責,及其數額,仍在未定之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三百萬元,顯屬無據。
(二)涵碧樓飯店公司與東岳營造公司間爭執工程款之事件既尚未經判決確定,被告是否應負責,仍屬不確定,該債權存否尚不確定,原告豈能請求被告向訴外人東岳營造公司給付三百萬元?又上開訴訟事件現仍繫屬於台中高分院,俟將來判決確定後,被告應否負責及責任範圍如何,自當明確,似無再行起訴之必要,是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將涵碧樓飯店之股權及所有權利包括經營權、租約及相關文件、簿冊以二億六千萬元讓渡予原告,並由原告接續經營。而契約第六條第四項另約定涵碧樓飯店公司與東岳營造公司間有關爭執營造費用案件所衍生之涵碧樓公司之債務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經訴外人東岳營造公司對於涵碧樓飯店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方法)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認定東岳營造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應扣除其逾期一百三十四天完工之違約金一千五百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已領取之工程款、保固款,而判命涵碧樓飯店公司應給付東岳營造公司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五百零三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上訴而現仍繫屬於台中高分院審理中(該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而台中高分院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該件營造工程因變更設計應增加工期並扣除減少工程之工期,實際應增加工期一百八十一天等情,業據其提出讓渡契約書一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堪認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東岳營造公司並無逾期完工情形,故不應扣除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亦即涵碧樓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二千零五十六萬八千四百元,依本件讓渡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責清償,原告通知被告履行,被告卻置不理,被告拒絕履行其債務,致原告或涵碧樓飯店公司受有依判決結果給付訴外人東岳營造公司工程款之損害云云,被告則辯稱讓渡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有關涵碧樓飯店公司與東岳營造公司間有關爭執營造費用案件所衍生之債務,由被告負責,然該事件尚在台中高分院審理中,既尚未判決確定,則是否應由被告負責,及其數額,仍在未定之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三百萬元,顯屬無據。該債權存否尚不確定,原告豈能請求被告向訴外人東岳營造公司給付三百萬元?又上開訴訟事件現仍繫屬於台中高分院,俟將來判決確定後,被告應否負責及責任範圍如何,自當明確,似無再行起訴之必要,是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讓渡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涵碧樓飯店公司與東岳營造公司間有關爭執營造費用案件所衍生之涵碧樓公司之債務由被告負責,則於涵碧樓公司經判決確定其對東岳營造公司負有給付工程款之債務時,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對東岳營造公司為給付,但無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對自己為給付之餘地,蓋原告尚非工程款之債權人。何況,上開工程款之爭執事件尚未經判決確定,原告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可能受有依判決給付東岳營造公司工程款之損害,且其尚未自己先行給付東岳公司工程款,故亦未實際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亦無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賠償損害之餘地。
四、另觀諸本件讓渡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之前開約定內容,無非以涵碧樓飯店公司與東岳營造公司間關於營造費用之爭執,倘經法院判決確定涵碧樓飯店公司應給付工程款時,始由被告負清償之責,蓋所謂「涵碧樓飯店公司與東岳營造公司間有關爭執營造費用案件所衍生之涵碧樓飯店公司之債務」,應係指涵碧樓飯店公司與東岳營造公司就營造費用有爭執,則涵碧樓飯店公司是否有給付營造費用之義務或如有給付義務,其金額為何等事項,均有待法院判決確定之。據此可知,被告依此約定所應負之義務係以涵碧樓飯店公司經法院判決其應給付東岳營造公司工程款確定為條件。按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著有判例可參。而查,涵碧樓飯店公司與東岳營造公司就營造費用之爭議,雖經南投地方法判決涵碧樓飯店公司應給付東岳營造公司工程款,惟該訴訟事件因上訴而現仍繫屬於台中高分院,已如前述,是在法院判決確定前,本件讓渡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所約定被告應負責之條件即尚未成就,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無預為請求被告對東岳營造公司為給付之餘地。
五、綜上,原告依本件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三百萬元或於涵碧樓飯店公司與東岳營造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涵碧樓飯店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時,給付訴外人東岳營造公司三百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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