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被告乙○○
巷65號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8月、5月及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均於民國96年
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有下列搶奪婦女財物之犯行:
(1)丁○○與甲○○(俟到案後再行審結)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14日中午12時
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丁○○,趁戊○○不及防備之際,由丁○○出手搶奪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1萬元、消費券1萬5千元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2人將搶得之現金及消費券朋分花用完畢,至其餘皮包及其他證件等物品,則沿途隨意丟棄。
(2)丁○○與乙○○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丁○○,趁己○○不及防備之際,由丁○○出手搶奪己○○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3千元、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健保卡1張、日盛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
1張、郵局金融卡1張、台灣企銀金融卡1張及行動電話
1支等物)。得手後,2人將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完畢,至其餘皮包及證件等物品,則沿途隨意丟棄。
(3)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根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 李孟倫 之指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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