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02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7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目前正就債務清償事宜進行協商中,爰依法提出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等於民國89年10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以聲請人公司事務所為付款地、到期日為96年9月19日,利息按年息3.67%計算,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就其中之7,187,270元及自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7%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指與相對人間就債務清償事宜進行協商中者,既難認其等間已達成協商合意且約定相對人不得對其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尚難謂相對人於本件所為聲請有何違反限制或禁止特約之問題,至於抗告人所稱正聲請債務協商一事,縱使兩造就該本票所涉之原因債權關係事後另達成分期或減額清償等協議,亦屬本票原因關係之實體事項爭執,依首揭說明,仍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民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