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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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 律師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丙○○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由丙○○為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由乙○○為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7年1月30日由 朱兆銓 變更為丁○○,有行政院金融監都管理委員會97年2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970005389號函可稽,並據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210、211頁),核無不合。另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依序於95年10月31日、96年9月26日消滅(見卷一第189-193頁),經本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選任丙○○為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選任乙○○為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等尚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等承受訴訟,即應由丙○○為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由乙○○為被告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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