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681號、第98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板簡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10月22日為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之11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類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10月22日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目前亦在自行從事毒癮戒斷療程,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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