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貳次竊盜罪,均累犯,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33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同月23日上午8時30分,二度前往苗栗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分別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鹿茸藥酒、石敢當高粱酒各一瓶,供己飲用。嗣為店員乙○○查看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而於98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甲○○再次前往上開超商時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甲○○之自白。
2.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3.查獲員警 黃智湖 、 林聖偉 之職務報告一份。
4.監視錄影畫面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