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300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仁德里24鄰46之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關係,甲○○並自民國98年3月5日起,借住於乙○○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內,與乙○○同住一房。詎甲○○於98年3月10日上午7時10分許,欲自乙○○住處房間離去時,見乙○○所有之黑色旅行袋1只、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皮包1只(內有證件及新台幣3000餘元),置放於房間內,而乙○○熟睡未醒,該等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並旋即離去,現金供己花用完畢,手機供己置入0000000000號門號(該門號為甲○○之哥哥 施建豪 申請,供甲○○使用)搭配使用,其餘物品則均丟棄。嗣因乙○○發覺物品遭竊,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罪嫌應堪認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 楊黃阿綢 之證詞,
(四)告訴人持有0000000000門號所搭配手機序號查詢資料1紙,
(五)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記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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