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07號抗告人乙○○
樓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5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月28日簽發之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詎
97年1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原審以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抗告人亦未簽立任何本票,抗告人並已提出限時起訴之請求,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然本件縱抗告人所述屬實,亦屬實體上票據債務發生原因及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陶亞琴法官吳佳薇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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