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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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9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6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1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到期日為97年3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及自97年3月16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汽車買賣支付價金而簽發系爭本票,業已依約給付相對人頭期價款。因伊買受之汽車被恐嚇取財,現由檢察機關偵辦中,伊亦向相對人申覆暫緩繳付分期價金,是伊所欠系爭本票債務應扣除伊已支付之分期價款。而伊現為無業,暫時無法按期繳款,並非故意不履行,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各節,核屬票據債務已否清償或存否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蕭清清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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