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80號抗告人華染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4月7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3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億4752萬5千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計算,到期日96年7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日提示僅獲償部分票款,尚有1億4309萬925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票款及自96年7月1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則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正與相對人協商將系爭本票到期日延後到期,並研議可行之還款方案,惟原審不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伊誠難遽為給付云云,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即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到期日協商延後到期及如何清償借款,縱令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許純芳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