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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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2段172巷對面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該處路段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鄭憶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之右側,見狀已閃避不及,其重機車左側遭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右手挫傷、右膝擦傷、右臏骨前的滑囊炎、右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右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鄭憶萍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5月20日在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交簡字第316號卷第11至1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