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6609、9610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12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陳子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4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於95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分別於97年7月21日、97年9月12日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時間、地點、查獲地點均如附表所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犯之罪│查獲時地│所處之刑(含從│││││││刑)│├──┼────┼──────┼─────┼────────┼───────┤│1│於97年7│在高雄縣鳳山│施用第一級│嗣經警於97年7月│有期徒刑捌月。│││月20日晚│市○○路○○號│毒品│21日下午2時5分許││││上10時許│住處││,在高雄縣鳳山市│││││││新樂街84號5樓執│││││││行搜索時,因其在│││││││場而查獲。││├──┼────┼──────┼─────┼────────┼───────┤│2│於97年7│在高雄縣鳳山│施用第二級│同上│有期徒刑肆月。│││月19日某│市○○街○○號│毒品│││││時│5樓友人 許芳 │││││││禎住處││││├──┼────┼──────┼─────┼────────┼───────┤│3│於97年9│在高雄縣鳳山│施用第一級│嗣於97年9月12日│有期徒刑捌月。│││月11日晚│市○○路○○號│毒品│下午2時35分許,││││上某時│住處││經員警通知其至鳳│││││││山採尿室採尿而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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