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儒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柏儒於民國99年7月初某日,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9樓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設之cjdfgh0424號PL
URK噗浪(下稱噗浪)帳號登入噗浪微網誌網頁後,見他人之微網誌貼有「關於 帝寶 外關說施壓被塗消八位停車格'正是 廖筱君 '關說民代'正是 簡余晏 '對於擅情報收集的我'難度太低了'施壓媒體就沒人知道嗎? 蔡英文 ?你太小看可以媲美TheATeam的 小白 了吧!」之文字,明知並未查證簡余晏究有無關說情事之真實性,竟意圖散布於眾,將上開文字轉貼於其微網誌上,供人觀覽,指摘足以毀損簡余晏名譽之事,並貶損簡余晏之社會評價。嗣經簡余晏上網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余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卷14頁背面,易卷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余晏證述:我並未在議會向政府單位施壓塗銷帝寶前的停車格,於99年7月5日偶然在噗浪網頁上發現有人誣蔑我關說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他卷第146至14
7頁),證人即臺北市議員 李慶元 就臺北市「帝寶大樓」前停車格遭塗銷乙節,亦具結證稱:其曾關心有關帝寶前8個停車位遭塗銷之事,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公文所示,是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邀集相關單位會勘決議辦理,經其再詢問會勘由何位議員所辦,該處人員口頭有提供議員姓名,但非簡余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卷第147頁),另被告確於個人噗浪帳號網頁轉貼事實欄所示文字乙節,亦有被告噗浪帳號微網誌網頁翻印畫面乙份可查(見臺北地檢署他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加重誹謗證人簡余晏之犯行無疑,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未加查證,即任意於公開網頁具體指摘告訴人簡余晏有關說停車位塗銷之事,打擊告訴人之名譽,甚為不該,惟衡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並依其所陳,因一時思慮不周方轉貼誹謗告訴人之文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22頁),堪認被告確有悔過之心,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依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尚可,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