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244號聲請人 張露藝 相對人 黃文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224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001│94年5月10日│30,000元│97年12月10日│281452│├──┼──────┼─────┼───────┼────┤│002│94年5月10日│30,000元│98年3月10日│281455│├──┼──────┼─────┼───────┼────┤│003│94年5月10日│30,000元│98年6月10日│281458│├──┼──────┼─────┼───────┼────┤│004│94年5月10日│30,000元│98年9月10日│281461│├──┼──────┼─────┼───────┼────┤│005│94年5月10日│30,000元│98年12月10日│281464│├──┼──────┼─────┼───────┼────┤│006│94年5月10日│30,000元│99年3月10日│281467│├──┼──────┼─────┼───────┼────┤│007│94年5月10日│30,000元│97年3月10日│188443│├──┼──────┼─────┼───────┼────┤│008│94年5月10日│30,000元│97年6月10日│188446│├──┼──────┼─────┼───────┼────┤│009│94年5月10日│30,000元│95年9月10日│228246│├──┼──────┼─────┼───────┼────┤│010│94年5月10日│30,000元│95年12月10日│228249│├──┼──────┼─────┼───────┼────┤│011│94年5月10日│30,000元│96年3月10日│188431│├──┼──────┼─────┼───────┼────┤│012│94年5月10日│30,000元│96年6月10日│188434│├──┼──────┼─────┼───────┼────┤│013│94年5月10日│30,000元│96年9月10日│188437│├──┼──────┼─────┼───────┼────┤│014│94年5月10日│30,000元│96年12月10日│188440│├──┼──────┼─────┼───────┼────┤│015│94年5月10日│30,000元│97年9月10日│188449│├──┼──────┼─────┼───────┼────┤│016│94年5月10日│20,000元│97年11月12日│281451│├──┼──────┼─────┼───────┼────┤│017│94年5月10日│20,000元│97年8月10日│188448│├──┼──────┼─────┼───────┼────┤│018│94年5月10日│20,000元│97年5月10日│188445│├──┼──────┼─────┼───────┼────┤│019│94年5月10日│20,000元│97年2月10日│188442│├──┼──────┼─────┼───────┼────┤│020│94年5月10日│20,000元│96年11月10日│188439│├──┼──────┼─────┼───────┼────┤│021│94年5月10日│20,000元│96年8月10日│188436│├──┼──────┼─────┼───────┼────┤│022│94年5月10日│20,000元│96年5月10日│188433│├──┼──────┼─────┼───────┼────┤│023│94年5月10日│20,000元│96年2月10日│188430│├──┼──────┼─────┼───────┼────┤│024│94年5月10日│20,000元│95年11月10日│228248│├──┼──────┼─────┼───────┼────┤│025│94年5月10日│20,000元│98年2月10日│281454│├──┼──────┼─────┼───────┼────┤│026│94年5月10日│20,000元│95年8月10日│228245│├──┼──────┼─────┼───────┼────┤│027│94年5月10日│20,000元│99年2月10日│281466│├──┼──────┼─────┼───────┼────┤│028│94年5月10日│20,000元│98年11月10日│281463│├──┼──────┼─────┼───────┼────┤│029│94年5月10日│20,000元│98年8月10日│281460│├──┼──────┼─────┼───────┼────┤│030│94年5月10日│20,000元│98年5月10日│28145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