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 陳國文 即長久企業行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EP0567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國文即長久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9年6月27日下午3時57分許,行經應繳費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南向第11車道時,不依規定繳費,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前開自用大貨車於前揭時地,行經電子收費車道(即俗稱之ETC車道)時,車內設備單元(即俗稱之e通機或ETC裝置)尚有發出扣款之聲響,以致異議人以為業已扣款交易完成,直至車輛檢驗時,經監理機關告知,始知尚有罰款仍未繳納,惟異議人先前從未接獲任何補繳款項之通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用路人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應與營運單位簽訂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申裝指定之車內設備單元,且須隨車登記。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依據交通部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所訂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3點第1項、第2項、第17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駕駛人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駛入電子收費車道,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經營運單位製發補繳通知單通知補繳,逾越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者,即屬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反之,如營運單位製發之補繳通知單並未送達駕駛人,自難認駕駛人有何逾越補繳期限仍未繳納,不依規定繳費等情。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2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3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於99年6月27日下午
3時57分許,行經應繳費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南向第11車道,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嗣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製發補繳通知單通知補繳,該補繳通知單於99年7月21日送達至臺南縣西港鄉(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1樓,因「查無此公司」而遭退回;其後,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於100年6月30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該補繳通知單之事實,雖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載有公示送達名冊之行政院公報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然查,長久企業行乃異議人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在卷可按,與異議人乃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並無獨立之人格;而異議人於97年12月9日即設籍於臺南縣○○鄉○○路○○○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據,可知高速公路局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該補繳通知單時,異議人之住所應在臺南市○○區○○路○○○號,高速公路局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該補繳通知單以前,如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異議人之住所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可能,則高速公路局未用相當之方法探查,即以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該補繳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就該補繳通知單對於異議人所為之公示送達,自難謂為合法。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於99年6月27日下午3時57分許,行經應繳費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南向第11車道,雖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惟因遠通電收公司製發之補繳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異議人有何逾越補繳期限仍未繳納,不依規定繳費等情。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