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碧雲被告呂賓尚被告陳王秀美被告莊姚罔樓被告 劉記花 被告 蔣先偉 被告 李玉鳳 被告 蔡子義 被告 彭珮慈 被告 楊美玲 被告 王柔勻 被告 楊玉蘭 被告 方加旺 被告 張綺芬 被告 謝棋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碧雲等15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0年度選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賄款共新臺幣26,000元,為被告等15人受賄所有,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碧雲、呂賓尚、陳王秀美、莊姚罔樓、劉記花、蔣先偉、李玉鳳、蔡子義、彭珮慈、楊美玲、王柔勻、楊玉蘭、方加旺、張綺芬及謝棋楠等15人均係高雄縣市合併後舉行之第1屆高雄市仁武區八掛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其分別自 蕭黃綉花 (另行提起公訴)處取得或由他人轉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買票賄款,並允諾自己及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支持登記候選人 卓遵聖 (另行提起公訴)。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0年度選偵字第12號為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職議第1151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等15人所收受之賄賂,亦據被告等15人供承在卷,並有警卷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可參,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屬被告所有且為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而分別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表:
┌──┬────┬─────┬──┬────┬─────┐│編號│姓名│收受現金│編號│姓名│收受現金││││(新臺幣)│││(新臺幣)│├──┼────┼─────┼──┼────┼─────┤│1│蔡碧雲│2,000│9│彭珮慈│2,000│├──┼────┼─────┼──┼────┼─────┤│2│呂賓尚│1,500│10│楊美玲│2,000│├──┼────┼─────┼──┼────┼─────┤│3│陳王秀美│500│11│王柔勻│500│├──┼────┼─────┼──┼────┼─────┤│4│莊姚罔樓│1,000│12│楊玉蘭│1,500│├──┼────┼─────┼──┼────┼─────┤│5│劉記花│1,500│13│方加旺│4,000│├──┼────┼─────┼──┼────┼─────┤│6│蔣先偉│1,000│14│張綺芬│2,500│├──┼────┼─────┼──┼────┼─────┤│7│李玉鳳│1,000│15│謝棋楠│4,000│├──┼────┼─────┼──┼────┼─────┤│8│蔡子義│1,000││合計│2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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