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吳振得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85年8月17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又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29日及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復於92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振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威士忌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015號被告吳振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號2樓居高雄市○○區○○街2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得前於民國86年間,因殺人、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92年2月2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31日0時起,在高雄市前鎮區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2號前,因酒後疲勞駕駛而停車於車道上睡著,於同日7時24分為警查獲,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振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妍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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