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開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開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黃開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黃開福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戰 廣武 都住在公園,伊係到後來才知道他姓戰,伊並沒有打 戰廣武 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既已自 承渠 為拿回柺杖與告訴人戰廣武發生扭打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則其與告訴人扭打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475號被告黃開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台東市○○里○○鄰○○路
一段135巷32之1號現居雲林縣東勢鄉○○路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開福於民國99年3月5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25號處,因細故與戰廣武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戰廣武,致戰廣武受有下唇及右手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戰廣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開福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事實,
(2)告訴人戰廣武之供述,(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