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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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啟凉於民國100年7月27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鹽水區汫水里汫水港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橋北向300公尺處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曾松田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前方而仍貿然行駛,遂於上開地點撞及曾松田,致曾松田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林啟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營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松田之父親 曾德炎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啟凉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啟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5頁、第10頁、第19-32頁)。又被害人曾松田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6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0頁、第43頁、第61-75頁)。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曾松田之腳踏車,被害人曾松田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林啟凉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曾松田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87483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害人曾松田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既如前述,則被害人曾松田之死亡與被告林啟凉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啟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營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曾松田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完畢,有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2、54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