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鳳
許錦輝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鳳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錦輝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關於「被上訴人」均更正為「告訴人」。
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55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 許英美 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於民國96年2月27日判決確定之際即取得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之執行名義,且告訴人得隨時持該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徵諸上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56條所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查被告許秀鳳除高雄縣○○鄉○○○段○○○○○○○○○○號暨其
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建物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告訴人 許美英 實施強制執行受償,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許秀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依法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已受限,實無得選擇對特定債權人移轉土地及其建物所有權之權利,被告許秀鳳竟將可供執行之上開土地暨其上建物10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許錦輝,被告許錦輝於上開土地暨其上建物移轉時,亦知悉被告許秀鳳與許美英之債務問題,竟仍配合為所有權之移轉,堪認被告2人對其處分之行為顯然將使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無實現之可能有所認知,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執意為之,顯有借此阻撓告訴人對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以取償,而有毀損告訴人之債權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許秀鳳、許錦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許錦輝雖無民事執行案件債務人身分,惟其與有民事執行債務人身分之被告許秀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是被告許秀鳳、許錦輝就上開所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於告訴人已對被告許秀鳳取得執行名義,竟仍將被告許秀鳳名下座落高雄縣○○鄉○○○段○○○○○○○○○○號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10分之3所有權,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許錦輝,致令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於本院調解庭時表示欲以新臺幣100萬元購買告訴人原所持有之上開土地暨其上建物10分之3所有權,因價額偏低致告訴人無法接受,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暨被告
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許秀鳳已年滿76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