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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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少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證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少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僅市價新臺幣45元),兼衡其犯後態度,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打零工為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744號被告李少欽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98號居高雄市○○區○○路305號8樓居臺北市○○區○○路120巷2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91號、97年度簡字第2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100年5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時,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180號1樓之「小北百貨鳳山店(即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賣場貨架上之新東陽五香肉醬1罐(市值新臺幣45元)得逞。李少欽於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結帳甫離開賣場之際,為賣場員工上前攔阻及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少欽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小北百貨鳳山店購物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扣案罐頭究係何來云云。惟查,被告本件行竊經過乙節,業據現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禾易 到庭證訴明確,並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少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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