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眞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眞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眞芳與 陳佳孝 (陳佳孝所涉賭博部分業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為母子關係,其2人基於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由陳佳孝擔任組頭,陳眞芳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萊雅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該處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臺灣今彩539」而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選二至四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四星」)3種,賭客簽選「二星」、「三星」、「四星」之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對中開獎號碼,「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臺灣今彩539」之「二星」則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均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則均可得彩金70萬元,若未簽中則所繳賭金均歸陳佳孝所有,陳眞芳並向不特定賭客收取簽單及賭金再交付與陳佳孝。嗣於105年2月2日18時10分許,適有賭客 潘俊偉 (潘俊偉所涉賭博部分已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至上址「萊雅便利商店」下注時為警查獲,並自陳佳孝處扣得簽單10張、電話1台、原子筆3支、計算機1台(均為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宣告沒收),在陳眞芳身上查扣簽注單4張。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眞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佳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為證,簽注單4張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陳佳孝間,就本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其仍未知悛悔,為圖取不法利益,再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期間、於本件犯罪之分工、犯後態度,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簽注單4張,係陳佳孝交付被告持向賭客核算賭金之憑據,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為共犯所有,爰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基於親子情誼無償為陳佳孝向賭客代收賭金,核與證人陳佳孝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實際受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