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社會福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6號聲請人 王碧玉 相對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黃偉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社會福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102年度訴字第2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社會福利事件,申請相對人依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所訂頒「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原則,作成核配予聲請人永久屋之行政處分,經相對人分別以民國101年2月13日屏府城規字第1010033845號、101年3月9日屏府城規字第1010059178號、101年5月9日屏府城規字第1010116506號函處分駁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8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101年10月15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雖不合法,但聲請人收受相對人101年5月9日屏府城規字第1010116506號函處分後,已於101年5月30日,同年6月4日向監察院提出訴願書列敘訴願理由,並副知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乃於101年11月15日以台內訴字第1010350715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訴願書,聲請人分別於101年12月7日及102年3月7日向內政部補充訴願書,依訴願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應以監察院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是訴願決定及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訴願逾期不合法,顯有違誤。又上開101年5月30日、同年6月4日訴願書,係聲請人於原審裁定後始發現,是聲請人於原審未及提出,致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另聲請人於101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4日向監察院提出之訴願書,監察院確已收受,有監察院101年6月13日院台業二字第1010703901號函可憑,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稱101年5月30日、6月4日向監察院提出訴願書,業經聲請人依抗告程序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並主張其事由,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1號裁定足稽,聲請人既已依抗告程序主張其事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斟酌相關事證而為認定,則基於再審程序之補充性,應不得聲請再審。又遍查本件原處分卷、訴願卷及原審卷內資料,並無聲請人所稱向監察院所提出之101年5月30日、6月4日訴願書等資料,衡以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其上並無任何監察院、內政部或相對人等機關之收文戳章,實難認聲請人所稱其有於101年5月30日、6月4日對原處分不服並向監察院、內政部提起訴願乙事為真。再者,觀諸聲請人所提監察院101年6月13日院台業二字第1010703901號函,不僅日期與聲請人所稱101年5月30日、6月4日均不相同,且依前揭監察院101年6月13日函所載亦可知,監察院所收受者為「陳情書」並非聲請人所稱之「訴願書」,因此,聲請人主張監察院101年6月13日院台業二字第1010703901號函可證明其確有於101年5月30日、6月4日向監察院提出訴願書,監察院確有收到聲請人訴願書乙節,即有不實,而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其提出101年5月30日、同年6月4日致監察院之訴願書及監察院101年6月13日院台業二字第1010703901號函,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為其論據。惟按再審程序乃當事人要求法院就已確定之終局裁判更為審判之程序,而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或抗告程序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此觀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所指其101年5月30日、同年6月4日致監察院之訴願書,已經其於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加以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1號裁定以:「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提出之101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4日致監察院之訴願書,為相對人否認其真正,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機關收受該文之收文記錄或抗告人付郵文書,且遍查原處分及訴願卷,查無抗告人所提出之前述文書,況抗告人於101年5月28日始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此有該陳情資料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抗告人復於2日後又向監察院提出同一內容之陳情,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故該文書之真正自屬可疑,尚難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次查從抗告人提出之上述『訴願書』形式上之記載,並無不服原處分之文號及處分之年月日,不符合訴願書之格式,亦難認已補正合法之訴願書。」等語,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該裁定書及聲請人行政訴訟抗告狀可稽,足認聲請人於提起抗告時確已主張此事證,茲聲請人復以其於抗告時主張之同一事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不符。其次,聲請人提出監察院101年6月13日院台業二字第1010703901號函主張其確於101年5月30日及6月4日向監察院提出訴願書云云,惟觀之監察院101年6月13日院台業二字第1010703901號函記載:「 台端 101年5月28日及6月5日付郵致本院○○○○○陳情書均收悉。...」等語,不僅日期與聲請人所稱101年5月30日、6月4日均不相同,且監察院所收受者為「陳情書」亦非聲請人所稱之「訴願書」,是上開監察院101年6月13日院台業二字第1010703901號函尚難證明聲請人確有於101年5月30日、6月4日向監察院提出訴願書,縱經斟酌亦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聲請人以之作為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列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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