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豐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正豐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4月25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6年4月2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10日│104年7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緝字第875號│偵緝字第7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簡上字│106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第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5日│106年6月1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簡上字│106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第6號│││判決├────┼────────┼────────┼────────┤││判決│106年4月25日│106年6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494號│執字第11532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