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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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章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章峰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中豐路口與其女友發生爭執,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羅一智 及 徐培蓓 獲報前往上開地點處理,詎黃章峰心生不滿,明知羅一智及徐培蓓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5時58分許,在上開路口對羅一智及徐培蓓出言侮辱稱:「嗆什麼小」、「你他媽的」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口出「衣服脫掉單挑」等挑釁言語,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羅一智及徐培蓓依法執行公務。
㈡嗣羅一智與徐培蓓依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黃章峰時,黃章峰
復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遭逮捕過程中掙扎反抗,致羅一智受有左側拇指外傷之傷害,徐培蓓則受有右側上臂外傷、左側上臂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並以此方式妨害羅一智及徐培蓓依法執行公務。
㈢案經羅一智、徐培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章峰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羅一智、徐培蓓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㈣現場錄影光碟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存在,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
場辱罵,復於員警依法逮捕之際,掙扎反抗而對員警施以強暴成傷,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章峰於上開時、地遭逮捕過程中掙扎反抗,致羅一智受有左側拇指外傷之傷害,徐培蓓則受有右側上臂外傷、左側上臂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一智、徐培蓓分別於106年7月21日、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