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嫚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嫚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5年12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戴嫚婷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95年10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①);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各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③);繼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③、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
三、累犯及自首部分:㈠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亦足參照)。經查:
1.本件查獲之起因,係被告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嗣經其同意警方採驗尿液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無誤,核與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通緝案為本分局緝獲,經渠同意後採驗尿液...」等語大致相符(毒偵卷第1頁),並有卷附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可參。
2.另卷查被告當時亦無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事證。自不能僅因被告當時因另案通緝,或其有毒品前案紀錄,即得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否則無異使行為人因涉嫌另案犯罪,即喪失自首其他案件犯行而獲減刑之權利,要非上開自首規定立法之旨。
3.綜上,本案被告經查獲過程,核與前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既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處遇及刑事追訴,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