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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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9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5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③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日(4月1日)日起接續執行拘役50日,迄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村○○路邊之車輛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翌(23)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同前區宏德司法新村92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獲,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驗同意書、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另於104年1月17日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5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提起公訴(下稱「A案」),現經本院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A案」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各1份可憑,準此,該「A案」之行為時間既在前揭①、②所示各罪判決確定之前,倘經判有罪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①、②之應執行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受嗣須或與如上「A案」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6年2月1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第204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9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6月《均一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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